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  月  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年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8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大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容,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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