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財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財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財源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本院逕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王財源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

 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6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王財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4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42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90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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