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LINE名稱「 林昱瑋 」,臉書帳號名稱「 林家漁 」)與甲女(代號AB000-A110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甲女間之感情問題,心生不滿,先後為以下犯行(黃昱瑋被訴對甲女為傷害犯行與加重誹謗部分,因甲女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判決不受理在案):
(一)黃昱瑋於民國109年11月7日3時30分許,與正在住處(臺中市大里區,詳細住址詳卷)之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時,甲女因其婆婆以電話聯絡甲女,結束與被告之視訊通話,並向黃昱瑋以文字傳送「等我一下」、「不是跟你說婆婆打來」、「你又要幹嘛」等文字訊息,黃昱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給妳喔」、「打沙小」、「幹」、「我轟他全家」等文字訊息外,並傳送槍枝照片、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各1張予甲女,以此妨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由通知甲女,雖黃昱瑋隨即收回上開照片,但已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昱瑋於110年2月1日下午某時以臉書帳號「林家漁」與正在住處(臺中市大里區,詳細住址詳卷)之甲女相約感情問題之談判地點時,詎黃昱瑋誤認甲女教唆其友人 陳坤旭 前往黃昱瑋之公司地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槍枝照片(部分遮掩)1張,及「來來來」之文字予甲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由通知甲女,雖黃昱瑋隨即收回槍枝照片,但已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昱瑋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點,各傳送前揭訊息、圖片予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9年11月7日我用LINE傳送「打給妳喔」、「打沙小」、「幹」、「我轟他全家」之文字,是因為甲女跟我說樓下有酒鬼要我過去,我很激動,但我不想過去,才會傳送「打沙小」。我說我轟他全家是指那個酒鬼,不是指甲女,傳送槍枝照片是指我對那個酒鬼很生氣,且如果當天我傳送圖片、訊息甲女會害怕的話,為什麼隔(8)日還約我去她家裡;於110年2月1日傳送槍枝照片,是因為之前甲女說他朋友陳坤旭跟我說他有槍,陳坤旭又跑來我公司找我,我才會說「來來來」,意思是直接來找我就好,並傳送槍枝圖片給甲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點,各傳送前揭訊息、圖片予甲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不公開卷第5至7頁,偵17336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以LINE帳號「林昱瑋」與甲女於109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傳送予甲女之槍枝照片及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見偵17336號卷第36頁、不公開卷第75頁)、被告於110年2月1日傳送予甲女之槍枝照片(見不不公開卷第73頁)、被告以臉書帳號「林家漁」與甲女於110年2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36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經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7日3時30分我正在跟被告聊天,我婆婆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說等一下,我婆婆打來,被告就用LINE回我「打沙小」、「幹」、「我轟他全家」等訊息,並傳送槍枝照片及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各1張給我,傳完照片就馬上收回,但我有截圖到;於110年2月1日某時被告約我跟我老公要出去談判我與被告交往的事情時,就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7336號卷第25至26頁),依當時情境,被告上開行為乃分別針對甲女於109年11月7日3時30分時與接聽其婆婆之電話因而結束與被告通話之舉動;以及於110年2月1日某時因甲女與其丈夫欲與被告談判有關甲女和被告之事而感到不滿,復以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本即可聯想該行為係指甲女於109年11月7日3時30分如不拒聽其婆婆之電話;及於110年2月1日某時所約定之談判結果不如被告之意,甲女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將遭到不測,而藉甲女於分別前揭時點看到前揭照片、訊息所產生之畏懼害怕心理,迫使甲女迎合被告內心意思,當均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再者,被告事後亦分別將傳送予甲女之上開照片收回,益徵被告有意以該等照片及訊息內容使甲女心生畏懼之主觀意思,否則何須刻意再將前揭照片收回。況甲女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可佐被告上開所為已使甲女心生畏佈,並致生危害其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明,縱使甲女事後於109年11月7日收受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仍與被告互動,亦無解於案發當下甲女心生畏懼之狀況,附予敘明。
3.至被告辯稱:於109年11月7日傳送照片及訊息是因為甲女說有酒鬼,擔心甲女云云,然從甲女及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偵17336號卷第35頁),僅於同日3時12分甲女傳送「這裡有幾個愛喝酒的」之文字尚稱有關,距離甲女於當日3時37分傳送「我婆婆打來」、「我掛掉」之文字,已相隔30分鐘,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所辯:於110年2月1日傳送槍枝照片,是因為之前甲女說他朋友陳坤旭跟我說他有槍,陳坤旭又跑來我公司找我,我才會說「來來來」云云,而從上開被告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觀之(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甲女未曾表示其朋友陳坤旭持有槍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聲請勘驗109年12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110年2月1日晚上與甲女之對話錄音光碟等節,就109年12月2日之錄影光碟部分,被告陳稱109年12月2日之錄影光碟係關於被告遭提告傷害案件當天所錄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該傷害部分因甲女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不受理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上開錄影光碟難認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安犯行有何關聯;而110年2月1日晚上與甲女之對話錄音光碟部分,被告亦陳稱是甲女當天晚上抵達被告住處並撥給被告所錄,除被告錄音時間已非案發當時所錄,難認有關外,甲女是否有後續與被告之互動,並無解於案發當下甲女心生畏懼之狀況,業如前述,故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7日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照片及上開內容之訊息予甲女;於110年2月1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前揭照片及上開內容之訊息予甲女內容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安罪(共2罪),時點有所差距,行為互殊,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之感情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出言恫嚇,致甲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然因被告與甲女已達成和解,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有甲女提出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