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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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陳明鑫
被上訴人 陳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陳王錦 之醫療費用支出,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上訴人出資33萬元,共計99萬元,且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陳王錦現失能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人照顧,又不願去安養院,故陳王錦於110年9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陳彥芬 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陳王錦自110年9月10日起每月給付陳彥芬6萬6,000元,僱用陳彥芬在家看護照顧陳王錦。而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陳王錦所應給付予陳彥芬之看護費用共計19萬8,000元,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自系爭帳戶中存款99萬元範圍內將被上訴人墊付之上開款項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系爭帳戶存款99萬元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9萬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存於系爭帳戶之99萬元並非用於支付陳王錦生病「後」開銷,且應由 陳玉錦 先以其自身存款及其他財產自行支付本件看護費用。又伊事後雖同意由陳彥芬照顧陳玉錦,惟每月付6萬6,000元照顧費用太高,陳玉錦雖有坐輪椅,但身體仍硬朗,無須全日照顧,且陳彥芬未有專業看護工證照,不能比照具看護員執照之專業人員,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如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才2萬2,506元;如送至安養院24小時照顧含食宿,每月最高才3萬3,000元;且依勞動部解釋函令,家庭看護費用應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故上訴人僅願負合理看護費用即3個月10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10萬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於系爭帳戶存款99萬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超過10萬5,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關於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款項,包含聘請看護在家照顧陳王錦之費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款項(指兩造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1條約定原始出資存於系爭帳戶之99萬元)為將來母親陳王錦生病時開銷之用:…;4.如行動不便時,須請在家看護照顧之本籍或外籍勞工費用;…」等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諸上述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兩造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1條存於系爭帳戶之99萬元,係用以支付陳王錦因生病所生之費用,並包含聘請看護在家照顧陳王錦之費用自明,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約定之文字既已表明兩造締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1條存於系爭帳戶之99萬元,係用於支付陳王錦生病「時」(或生病住院時)之開銷,並無約定要支付陳王錦生病「後」之開銷,而陳王錦現時身體硬朗,並無生病,故無需依系爭醫療契約支出費用等語,並提出陳王錦於110年9月25日聚餐時可自行夾菜照片4張、陳王錦於111年1月31日參與家族春節聚會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9頁)。惟查,陳王錦於108年4月9日經診斷患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又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1年6月15日經診斷出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併多處椎體壓迫性骨折,醫囑並記載:病患背部疼痛,兩下肢無力,無法行走,雙手關節退化,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料;復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經診斷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便祕等病,醫囑並記載:患者於110年5月11日因上述診斷接受居家醫療訪視,目前規律服用藥物中,偶爾會大小便失禁,續門診追蹤;再於111年6月29日經診斷患有雙眼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及乾眼症、結膜炎,醫囑並記載:病人自101年10月20日起即在本院就診追蹤治療,仍需繼續治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4月9日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0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漢諾威家庭醫學科診所同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陽明診所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1頁),堪認陳玉錦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仍係患有上開疾病之狀態,因而須聘請看護在家長期照顧,故陳玉錦於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支出,自符合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情形。且查,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已表明兩造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1條存於系爭帳戶之99萬元,係用以支付陳王錦因生病所生之費用,並包含聘請看護在家照顧陳王錦之費用,業已如前述,而陳王錦需聘請看護在家照顧,既係因陳王錦之前開生病所致,則陳王錦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系爭醫療費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範圍,而無涉上訴人所稱應區辨係生病「時」支出或生病「後」支出之問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3.至上訴人另辯稱:陳玉錦自身尚有存款及其他財產,應由其自行支付本件看護費用,並提出陳玉錦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陳玉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87頁)。然查,系爭醫療費用契約並未約定須排除陳王錦有存款可支應看護費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反捨系爭醫療契約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則陳王錦縱使有存款或其他財產,仍非不得動支系爭帳戶之款項,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亦難採憑。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墊付陳王錦之看護費用共計19萬8,000元:
1.陳王錦於110年9月10日與陳彥芬簽訂系爭僱用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陳王錦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給付陳彥芬6萬6,000元,僱用陳彥芬在家看護照顧陳王錦,而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至同年11月10日陳王錦所應給付予陳彥芬之看護費用共計19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僱用契約書暨11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59號公證書影本1份、被上訴人匯款予陳彥芬之匯款紀錄1份、陳彥芬收受前開款項之收據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29、31至35頁),首堪認為真實。又關於聘請陳彥芬為看護乙事,上訴人原爭執經應上訴人同意,不同意被上訴人圖利自己女兒等語,然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認上訴人母親既然希望由其孫女陳彥芬看護,故勉為同意由陳彥芬為看護,此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母親在存證信函…沒有寫照顧的費用,也沒有寫要給陳彥芬照顧,當時要給陳彥芬照顧我不同意,但是事後我想說要照顧就給她照顧」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83頁),是此部分可認上訴人不再爭執聘請陳彥芬為看護在家照顧陳王錦。
2.陳玉錦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經診斷患有上開疾病,並經醫囑認陳玉錦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料等情,業據本判決認定如前。本院再參諸陳玉錦所患為左側坐骨神經痛、嚴重骨質疏鬆症併多處椎體壓迫性骨折、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便祕、雙眼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乾眼症及結膜炎等病症,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陳玉錦兩下肢無力、無法行走、偶爾會大小便失禁,仍需定期服藥、繼續治療等醫囑,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陳玉錦背部疼痛,兩下肢無力,無法行走,雙手關節退化,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長期照料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頁),基此,應足以認定陳玉錦於上開期間內,已因上開病情而達須聘請看護在家全日長期照護之程度。
3.上訴人雖辯稱:陳彥芬並無照顧服務員之專業證照,故領取每月6萬6,000元之看護報酬過高等語。然按在醫院僱用專業看護,就專業護理而言,固有其長處,然終究不如親人之週到及關懷之備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彥芬與陳玉錦為直系血親,感情良好,彼此親屬關係緊密,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雖陳彥芬並無看護或醫療相關專業證照,然親人間之照護,衡情當會比一般與受照護者無親屬關係之看護工較為細心週到,對於受照護者而言,由親人照顧亦會比接受外人照護更為舒心,是難因陳彥芬無照顧服務員之專業證照,即逕認其照護陳玉錦之勞務價值,應評價為比有專業證照之看護工為低,是評價由親人陳彥芬照護陳玉錦之勞務價值等同本國籍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之看護,應認尚合於事理。又審酌我國目前聘雇本國籍看護之市場行情,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之看護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左右,則依此推算每月看護報酬約為6萬6,000元。本院再參酌上開陳玉錦之病況、醫囑及所需照護程度,陳玉錦須專人全日在旁照顧飲食、大小便、翻身等情,認由親人即陳彥芬全日看護陳玉錦每月6萬6,000元之看護報酬,應符合陳玉錦所需照護程度之看護費用及一般市場行情。
4.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函令所定家庭看護工及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標準(見本院卷第225頁),認陳玉錦所需之家庭看護費用應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勞動部解釋函令,係申請看護工者須先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之程序,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向主管機關提出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申請,自難逕行比照作為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標準」,且本判決前已敘明依陳玉錦之情況,以每月6萬6,000元之費用聘請看護,尚屬合理,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受上訴人所提之勞動部函令解釋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提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才2萬2,506元;如送至安養院24小時照顧含食宿,每月最高才3萬3,000元等情,與本件為親人全日照護之情形顯屬不同,更無從採認為此等情況之市場行情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費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帳戶存款99萬元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9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
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