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嗣於9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田中園餐廳旁之防火巷弄內,攜帶手電筒攀爬至與該餐廳相連無人居住之儲藏間屋頂後,從屋頂空隙進入儲藏間內搜尋財物,因該儲藏間內僅存放食材及冰櫃並無其他財物,且無法經由儲藏間再進入餐廳內行竊,致未能得逞。嗣經田中園餐廳之負責人甲○○發覺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行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周邊環境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雖供遮風避雨所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逾越入內行竊,應為逾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進入田中園餐廳之儲藏間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因未發現財物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所經營之田中園餐廳係供營業使用,其儲藏間平時僅供存放食材及冰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見該儲藏間平時並無人居住,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故被告縱有於夜間進入該儲藏間行竊,亦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上揭方式行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次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查獲,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手電筒,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情已難以尋獲,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僅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併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惟距離本件時間已逾1年以上,犯罪頻率並非密接,尚難謂被告竊盜之積習已深,且被告之年紀尚輕,不到30歲,其行竊之動機乃因工作難找而需負擔家裡開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認無依公訴人之請求,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