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許雅玲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債權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莉莉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勝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101年7月20日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二第185頁)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45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0,544元,清償成數約為25.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2年份出產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該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11,179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吳煌錡稅務會計事務所,其稱每月薪資加上其他收入約為23,515元,核與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更正註銷通知書相符(見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二第129、177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200元、勞保費857元、健保費598元、提列退休金費用366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400元、油費1,000元、機車保修費用300元、機車燃料稅87元、機車強制險55元,共計9,063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提列退休金費用後,其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總計7,242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縱加計其勞保費、健保費及提列退休金費用共1,821元,亦未超過上開內政部公布之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應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又本件債務人於100年7月19日第一次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關於支出項目包括每月「租金」5,500元,於100年11月16日更正為5,000元,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就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記載之租賃地址「宜蘭縣○○鎮○○路○○號」,經其查詢內政部戶政司現有村里門牌資料,並未編列此門牌號碼,復經其派員查訪該址,該址空置,雜草叢生,無人居住,為廢棄之房屋;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向本院陳報,經其查訪債務人上開承租址,發現該屋已坍塌,內部長滿雜草,根本無法住人,且附近鄰居皆表示該屋已10多年未曾住人,故認債務人有惡意偽造租約之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法案。上開情形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其表示實際居住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原租賃契約誤載為「70號」。上開二址經本院分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其中就「宜蘭縣○○鎮○○路○○號」房屋,該警局函復該址已10年無人居住,且觀諸現場照片,該屋實殘破不堪應無法居住使用;另就「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部分,該警局函復目前由屋主夫妻自行居住,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屋主亦表示不認識債務人許雅玲(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二第70及90頁)。惟債務人陳報其係因遭追償債務而不欲對實際租屋處之事實多作爭辯,爰剔除該筆租金支出。經查,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訪債務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該分局函復查訪結果(見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二第101至104頁),該屋為債務人之母親所有,債務人在外地工作,甚少返回戶籍地址,是債務人名下既無房屋財產,且未居住於其母親之房屋,又據債務人稱其係因躲避債務而不願爭辯實際租屋處,故其陳報租金支出似非無可能;況債務人前於100年11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見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二第10頁)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21,280元,每月平均支出(包括租金5,000元)為13,452元,經扣除後,每月可清償金額應為7,828元,然債務人願提高清償金額至10,000元,依此,每月平均可支出金額減縮為11,28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相去不遠,是縱認債務人前陳報租金支出有隱匿財產之虞,然核其亦同時減縮每月平均支出,並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究其情節應非屬重大;再者,債務人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調整支出縮減為每月9,063元,更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
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無債權人所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40,54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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