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薪仰 即陳薪地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鄭貴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鄭貴云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