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文炯律師被告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購買沖片藥水及底片等七批,總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之貨物均經被告分批點收完峻,扣除被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銷貨退回之四萬零五百五十一元貨物,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總計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貨款均無結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⑴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金屬底片之合約存在,此由原告無開立營業發票
予被告,而被告亦無支付金屬底片貨款予原告即足稽,故原告就停止生產金屬底片事,對被告無任何補償責任可言。被告乃係向原告所生產之金屬底片之銷售商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建公司)購買金屬底片,台灣港建公司與原告之關係僅係單純買賣關係,其並非原告之代理商,原告為銷售新產之銀鹽底片而同意提供沖片機予被告使用,純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絕非對被告為賠償。
⑵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成立該沖片機之使用借貸本約,貸與人即原
告允許借用人即被告無償使用該沖片機,並同意倘因該沖片機由被告善良正常使用所生之沖片機瑕疵由原告免費修繕。依原告與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所約定者係原告承諾無償出借予被告一部AGFALINE86HT沖片機供被告免費使用,並約定其使用借貸之期限即為「合約期限」,關於出借沖片機之合約規定並無擔保該出借物無任何瑕疵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所謂「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負擔提供完善沖片機之債務」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⑶被告自該沖片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裝機使用後五個月期間均未反應該沖
片機有何瑕疵,及生產之成品有何報廢損壞之情,且原告之技術人員並無判定原告出借之沖片機有滾動不良之瑕疵,亦無告稱是沖片機滾動不良造成被告之底片乾膜損壞。至於被告所舉之會議記錄只是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原告人員並無參與該次會議,況被告所舉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日備忘錄亦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表示同意該備忘錄之內容。
⑷原告業務副理 朱珀賢 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赴被告公司洽公,但未
與被告為任何協議,並無承認被告所謂沖片機不良造成生產問題,亦無估算被告損失,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中表示「以上幾點若有問題,請於八月二十日前回覆,若未回覆,則視同接受」或「以上若有任何異議,請於八月二十日前回覆,若無回覆視同同意」等詞以觀,更足見原告公司之朱珀賢副理無同意上開二份備忘錄上所記載之任何事項,該備忘錄只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之意思通知而已。且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朱珀賢副理既非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亦無授予朱珀賢代理權,朱珀賢無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任何協議之權限,縱使朱珀賢與被告為任何協議,此協議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⑹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辦理其原先所採購之部分貨品退貨,實乃因
被告改採他家公司供應之低價顯影液、定影液、底片等,故是被告違約將已採購之原告貨品退貨,其退貨行為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沖片機或顯影液、定影液、底片等是否有任何瑕疵。
2、沖片機之提供為使用借貸關係: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定之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交貨方式,被告每月按實際需要量,通知原告以現貨供應,數量未定,縱然被告通知原告交貨數量後,該底片之價格依第十條規定:底片價格隨市價調整,若雙方於價格上百分之一內無法達成協議,則被告有權使用第二家底片,亦未能確定,足見該合約中關於底片買賣並未成立,則原告出借沖片機之預約即非買賣銀鹽底片之條件,亦非屬銀鹽底片買賣之附加條件,關於底片之約定實與原告將出借沖片機之使用借貸預約聯立,應不互為條件。
三、證據:
(一)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七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三紙、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七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裝機及維修服務記錄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朱珀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本使用原告所生產之金屬底片,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告突通知被告金屬底片即將停產,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告知原告此一轉變,對被告造成重大困擾,並提出賠償要求,然原告卻不回應,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以傳真回覆,嗣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修改繪圖機雷射頭之事,配合伊停產金屬底片,並由原告所屬底片機應急作為彌補被告之損失。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兩造連同訴外人台灣港建公司,共同簽訂合約書、重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新產之銀鹽底片,惟於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供完善之沖片機供被告使用,同時約定如有底片品質瑕疵,則須無條件接受退貨或扣款,但品質不穩定造成被告困擾及交期無法於七日內滿足被告需求,則被告有權使用第二家之底片。
(二)上開底片沖片機經試樣及修改完成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開始向告訂購顯影液、定影液及底片,詎九十一年六月竟發生底片沖片機使用不良現象,導致前製程作業中斷,底片損壞及成品報廢,經原告之技術人員告稱是其沖片機滾動不良而造成的瑕疵,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派業務副理朱珀賢前來協調,並作成會議記錄及估算損失。依該協議,原告應保證沖片機及底片品質,並提供相關資料明細予被告,且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更換一台全新沖片機,並言明新沖片機未送到前,所有外包費用及報廢一律由原告負擔,直至機器順利生產為止。查六月至八月份所有底片報廢數量及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而六、七月份之乾膜報廢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外包費用為二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此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備忘錄即明,雖當時朱珀賢疏未於備忘錄上簽字,但該備忘錄確實係當時雙方協議之內容,且經據實記載後,立即傳真予原告,請其確認,如不同意或刪改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前表示,若無回覆視為同意,嗣原告迄未異議,是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應已確定,但原告卻拒不提供新沖片機。
(三)本件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對於底片沖洗機及底片之品質瑕疵,未依約補正,致被告受有底片損壞、乾膜報廢、外包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就此主張自系爭貨款中抵銷,從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且原告所提供之沖片機,顯有瑕疵,在原告未更換新型沖片機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
(一)提出90.08.20原告傳真文一件、90.08.21、90.11.16被告傳真文二件、合約書一份、訪客.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表九件、91.08.11會議記錄一件、91.08.13及
91.08.16備忘錄二份、退貨文件一紙、第990號存證信函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九十一年乾膜玻璃報廢統計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二)聲請傳訊證人 張永權 、 鍾東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伊承購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貨品,扣除退回貨物價款,尚有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予清償,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七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貨款,然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生產之金屬底片停產,為銷售其新產之銀鹽底片,乃同意提供一部沖片機交予伊使用,然原告交付之沖片機卻因滾動不良,造成伊前製程作業中斷,乾膜報廢、底片損壞,另須支出外包費用,總計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委派代表朱珀賢與伊達成協議,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更換沖片機,並願負擔伊所有乾膜報廢損失及外包費用,嗣後伊將協議內容以備忘錄形式傳真予原告,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限前回覆,已視為同意,是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貨款中抵銷,又原告迄未履行更換沖片機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伊承購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貨品,扣除退回貨物價款,尚有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予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貨物價款,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沖片機因滾動不良,造成底片損壞、乾膜報廢,及增加外包費用之支出,先位抗辯原告所負之不完成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所負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後位抗辯原告應履行更換沖片機之義務後,其再為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
三、故本件應論究者厥為:原告提供沖片機予被告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前製程作業中斷,底片損壞、乾膜報廢是否肇因於沖片機滾動不良?原告是否承諾更換沖片機並負擔被告損失,及被告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
(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經查,被告使用之金屬底片係向訴外人台灣港建公司購買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然因台灣港建公司售予被告之金屬底片為原告所產製,原告決定停產金屬底片,改產之銀鹽底片並未交由台灣港建公司代銷,原告為銷售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予被告,遂同意無償出借銀鹽底片所需之沖片機予被告使用,並商議由台灣港建公司更換原繪圖機之雷射頭,因而原告(即乙方)、被告(即甲方)、台灣港建公司(即丙方)三方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交貨方式:甲方每月按實際需要量,通知乙方以現貨供應,4天內未送達70%以上則扣Delay款3%。」、第四條「合約期限內,乙方將提供甲方AGFALINE86HT沖片機乙部,市價NT$850000元供甲方使用...,丙方於雙方議定設備修改日期後,於一週內完成修改(雷射頭)...」、第五條「上述沖片機之贈送以使用量為基礎,甲方僅擁有使用權,且不得於二年之內轉售,當本合約屆滿後,機器所有權歸甲方。」,第六條「乙方同意免費贈送5000張VR724"*
28"底片及沖片機裝機第一個月沖片藥水供甲方試用,順利生產後另每月進貨金額的1/2抵扣,直至另5000張扣完為止。」,第七條「乙方同意在合約生效期間內協助甲方將乙方底片導入甲方之生產線上,而乙方對甲方之所有技術支援仍以目前甲方之線上標準為據。」,第九條「合約期限: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一條「乙方所提供之底片,若品質上有瑕疵,乙方須無條件接受退貨或扣款,但品質不穩定造成甲方困擾及交期無法於七日內滿足甲方,則甲方有權利使用第二家之底片。」,第十二條「雷射頭機器未更換完成前,乙方須無條件提供金屬底片予丙方。」等約定觀之,該合約性質上應屬「買賣預約」及「使用借貸預約」之契約聯立。本件原告既係為促銷其生產之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產品,以無償出借銀鹽底片所需之沖片機,及協助將銀鹽底片系統導入生產線上為誘引,藉以達成與被告交易上開產品為目的,故原告沖片機之提供,及生產技術之協助,攸關兩造買賣契約之締結可能,兩者應互為依存,亦即原告提供完善沖片機予被告使用,與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產品,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倘原告出借之沖片機存有瑕疵,則被告應不受前開合約拘束,得選擇與其他廠商交易購買底片、藥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沖片機滾動不良,為不完全給付,致前製程作業中斷,受有底片損壞、乾膜報廢及增加外包費用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自上述貨款中抵銷云云。惟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出借借用物予他方使用,若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殊未公允,故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無償出借沖片機予被告使用,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疑義,則被告請求原告負債務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應合於①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付之沖片機有瑕疵,②原告明知沖片機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③該瑕疵導致被告損害等要件,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得就原告交付之沖片機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九十一年六月起發現底片損壞及成品報廢之情形,乃原告提供之沖片機滾動不良所造成,所持理由依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所稱「原告之技術人員告稱是其沖片機滾動不良而造成的瑕疵,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會議紀錄足稽,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派業務副理朱珀賢先生前來協調,並作成會議紀錄及估算損失且傳真與原告知悉,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及訪客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表可考...」,及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書狀稱「此非惟有被證八之備忘錄可按,並據證人鍾東香、張永權庭述綦詳,倘雙方未達協議,何以當時約定應由原告更換全新沖片機乙台,並應於指定之八月二十七日期之前提供...」,均係以原告業務副理朱珀賢曾參與會議為由,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結論,及於會中達成原告更換沖片機及負擔被告損失之協議為據。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技術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就底片乾膜白點產生原因判定為沖片機內輥輪上有未完全清洗乾淨之污點,及定影液與純水比例不當所致,並提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服務紀錄單為證,此並無被告所述判定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結論;再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會議紀錄,該會議出席人員為張永權、 鍾年香 、 尚道忠 、鍾副總、 陳特助 ,並無有原告人員參加,此亦經證人張永權、鍾東香二人證明在卷,何有被告主張原告業務副理朱珀賢代表原告同意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再觀諸該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一、91年6月份起開始發生底片不固定斷線及髒點問題。二、不良品因底片問題約有30%不良品產生。三、追蹤方式:更換沖片機方式,追蹤效果如何。四、為預防底片不良,建議購買底片檢查機。」,該次會議並未證實底片斷線及髒點問題之真正原因;而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依該會議決議事項作成之備忘錄之內容「愛克發須更新一台全新的沖片機給予翔昇公司,交期8/27前。」「新機未到前,所有外包費用及報廢一律由愛克發負擔,一直到新機順利生產為止。」「所有報廢及外包費用由愛克發吸收,預估金額如下:6-8月底片報廢約263520-,6月乾膜報廢約525460-,7月乾膜報廢約0000000-」「若問題仍未解決,貨款暫押直到問題解決為止。」,「以上幾點若有任何問題,請於8/20前回覆,若未回覆,則視同接受。」,亦足見原告未與被告達成更換沖片機及負擔被告損失之協議,否則被告何須徵詢原告是否接受此等「協議」。再原告之業務副理朱珀賢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赴被告公司與被告討論底片損壞、乾膜報廢事宜,被告並據以提出當日訪客.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並舉在場人張永權、鍾東香為證,主張兩造已達成更換沖片機及原告應負擔損失之協議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與同年月十三日之備忘錄所載事項均相同,並無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瑕疵,證人張永權證稱「當時在會議中有討論原因,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結論,『我認為朱先生應該是有同意此結論,否則原告公司不會承諾提供另一部沖片機。』」,惟此為證人朱珀賢到庭否認,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我是應翔昇電子公司之請求到該公司去,但並沒有講明原因,到了他們會議室,鍾副總及鍾年香經理要求我們公司要賠償,他們說他們做出來的底片有問題,但對於賠償原因始終沒有結論,我們公司是有派技術員到被告公司去瞭解原因,因我們公司只針對前段底片,對於之後製程可能所導致的產品報廢都有可能發生,雙方對於損害發生原因並無共識。」「在會議中,原告公司並沒有同意沖片機不良的結論,且在會議中也沒有同意更換沖片機。」,被告所舉原告同意更換沖片機及負擔被告所生損失之事證,尚無從逕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提出91.08.13及91.08.16備忘錄所載之條件乃被告單方請求,其上雖載稱「以上幾點若有任何問題,請於8/20前回覆,若未回覆,則視同接受。」「以上若有任何異議,請於8/20前回覆,若無回覆視同同意。」,然被告並無應諾及回覆義務,期限內不為回覆當不生視為同意之效果,況證人張永權、鍾東香均證稱原告未回覆被告91.08.16備忘錄屬實,足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之更換沖片機及負擔被告損失,即無從貨款中抵銷之可能。
(三)又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與原告交付並移轉貨物所有權之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然原告已為貨物之交付,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拒絕貨款所執之主張乃原告承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更換沖片機交予其使用,迄未履行交付,惟該之主張並不能舉證,已如前述。縱若原告承諾更新沖片機之事實為真,原告履行交付新沖片機之義務,亦非基於買賣關係所生,與被告應給付貨款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其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因沖片機滾動不良造成損失,及原告同意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並更換沖片機之協議,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鄭富文 ,無非欲證明被告向台灣港建公司購買金屬底片之事實,但此為被告自認,並無調查必要;又兩造關於乾膜報廢損失金額所為之主張、陳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月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