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被 告 張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參元;其餘
新台幣貳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15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區○○街○○○號
前,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玉珍 所有而由訴
外人 林建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
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6
,300元、零件2,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影本、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及照片為憑,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及系爭汽車,足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2,
000元,而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8年7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9月2日,系爭
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
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汽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
2,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6,3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
6,500元(計算式:200+6,300=6,500)。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300元予
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
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6,500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500元
,及自100年2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83元;其餘
217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