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68號
原   告 都會星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訴訟代理人  楊慶輝
被   告  林銘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都會星城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林銘娜給付管理費
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2日(詳
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
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住戶規約時,雖係居住於
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北巷617弄3號」之住所
,然已於98年5月18日遷居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則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
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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