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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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被 告 蔡婉薰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4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就其中之發票日民國99年6
月28日、面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就附表所示其餘本票債權中之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4804元(含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18%;其餘
由原告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新
台幣(下同)227萬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為要物契
約,必須當事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始
能成立。另本案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及
原因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此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被告以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簽發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共227萬9000元,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1
號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六紙,為原告於99年3月5
日起向陸續被告借款新台幣144萬9518元,在99年7月底原
告已清償予被告達186萬9000元,借款當時有提供13張支
票、面額共計484萬5000元,並提供14張本票,面額共計
437萬4000元備償。不料,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含利息)
後,被告卻不將原告所提供之備償票據歸還,竟持其中之
系爭之六張本票、面額新台幣227萬9000元,向鈞院聲請
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聲請本屬無理由,故提起本
訴。
3.茲因被告多次持備償票據向原告催討,原告在不勝其擾下
,亦多次前往被告之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協商,並向原告要
求償還備償票據。被告卻偕同竹山鎮代表 羅炘津 及二名不
明人士出面勒索,於98年8月4日原告偕同二位友人再次前
往被告住處協商時,竹山鎮代表羅炘津當場脅迫原告要支
付30萬元利息,否則,不讓原告等三人離去,因原告無法
當場支付30萬元,羅炘津遂要求一定要寫下82萬3000元本
票後才可離開,原告為免波及有人安全,故簽下該系爭之
82萬3000元本票。
4.易言之,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5.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9年6月15日支票兌現10萬元、6月28日支票兌現21
萬6000元;6月28日現金還款19萬2000元(9萬6000元、9
萬6000元)、7月7日現金還款8萬元、7月16日現金還款30
萬元、7月30日現金還款30萬元、8月份現金還款11萬元、
50萬元;匯款4萬1000元、3萬元。以上共計還款達186萬
9000元。
⑵被告所稱系爭6張本票裁定,僅其中二張系爭本票(票號
:WG0000000、WG0000000)有真實之借款,但已於99年7
月7日及99年7月12日已歸還,其餘4張系爭本票在本案中
均非真正之借款本票。被告稱原告借款事實,言之鑿鑿。
惟查,原告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交付該4張系
爭本票同額現金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就上揭系爭本票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司票字第531號裁定;原告與蔡婉薰、
羅炘津間談話錄音內容譯文暨錄音光碟片;被告蔡婉薰所
簽收之字據(11萬元及30萬元)。聲請傳喚證人 許世權 、
張克榮 、黃錫聰。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7月底原告已還款予被
告186萬9000元,係屬對己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99年6月1日持支票二張(票據號碼:DN0000000、
PQ0000000,面額:19萬8000元、34萬8000元)向被告借
款,並約定該支票到期日即還款日,即可將上開款項還給
被告。
3.原告於99年6月15日持支票一張,盼被告能借原告23萬500
0元整。但被告當時沒那麼多現金,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
12萬元借給原告,雙方約定於同年6月25日返還借款。原
告屆至到期日時竟改稱,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先返
還原告所持之支票一張,原告改簽發交付本票一紙(本票
號碼:WG0000000)。
4.原告又於同年6月28日、7月5日陸續以本票(本票號碼:W
G0000000、WG0000000)向被告借取如本票上金額所載之
借款,合計共新台幣19萬元。
5.被告於同年7月16日經銀行來電告知原告,所持之支票二
張(證據一)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嗣原告
前來被告之處所,稱並非故意跳票等語,同時簽立面額54
萬60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宣稱8月16日
一定可將上開款項清償。
6.同年7月29日晚間,原告忽然至被告處所稱因臨時急用,
希望能先向被告調用30萬元,並提出開立之本票(本票號
碼:WG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元整),約定明日一早
即可返還該款項,又向被告陳明如未依約還款,原告即算
是欠被告如本票之金額。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7.同年8月4日原告至被告處,持三張支票(支票號碼:AD00
00000、DD0000000、AD0000000),宣稱上開支票為原告
賣鋼琴所得,哀求被告借款82萬3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
言以不再信任,原告遂又開立82萬3000元整之本票為擔保
。
8.支票兌現之款項10萬元及21萬6000元,與本案之本票債權
無關,蓋當時原告根本未簽立本票。就無摺轉入4萬1000
元及3萬元部分,係原告給付被告託買茶葉之價金。就被
告所簽收之字據部分(11萬元、30萬元),則係被告於空
白處簽名,原告嗣後自行填具。就系爭本票全部債權而言
,原告並未返還被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本票影本5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張。聲請傳喚
證人 林天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該系爭本票六紙,為原告於99年3月5日起向陸
續被告借款新台幣144萬9518元,累計到99年7月底原告已
還款予被告186萬9000元。借款當時有提供13張支票、面
額共計484萬5000元,並提供14張本票,面額共計437萬40
00元備償。不料,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含利息)後,被告
卻不將原告所提供之備償票據歸還,竟持其中之系爭之六
張本票,面額新台幣227萬9000元,向鈞院聲請裁定並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系爭6張本票裁定,僅其中二張系
爭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有真實之借款,
但已於99年7月7日及99年7月12日已歸還,其餘4張系爭本
票在本案中均非真正之借款本票。其實際還款之明細為:
於99年6月15日支票兌現10萬元、6月28日支票兌現21萬60
00元、6月28日現金還款19萬2000元(9萬6000元、9萬600
0元)7月7日現金還款8萬元、7月16日現金還款30萬元、7
月30日現金還款30萬元、8月份現金還款11萬元、50萬元
;匯款4萬1000元、3萬元共計還款186萬9000元。然原告
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三)經查,原告對系爭本票簽發為真正。本件系爭本票債權,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開立,就原告於99年6月15日支票
兌現10萬元、6月28日支票兌現21萬6000元之部分,其稱
以該支票借款之日期為99年5月15日。然系爭本票6紙中,
日期最早之二張本票發票日為99年6月25日、面額12萬元
;99年6月28日、面額11萬元。其所兌現之支票與本案系
爭本票日期、時間均不相符,況該支票確於上述時間兌現
,被告既已獲得清償,為何原告仍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原
告此部分所言,自不足採,該支票兌現之清償,應係清償
他筆借款。另就99年6月28日現金還款19萬2000元(9萬60
00元、9萬6000元),7月7日現金還款8萬元、7月16日現
金還款30萬元、7月30日現金還款30萬元、8月份現金還款
11萬元、50萬元之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所簽收之字據,其
字據中載明99年7月16日收受款項30萬元(簽收簿上)及
原告交付11萬元現金以還6月28日所借之借款。」。此部
分被告雖辯稱:就被告所簽收之字據部分(11萬元、30萬
元),則係被告於空白處簽名,原告嗣後自行填載文字等
語。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豈會在紙張空白處簽其姓名,
而將該紙張交付他人任意填寫內容,更何況是被告既敢多
筆貸款予他人,其社會經驗,亦不致於如此,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原告現金還款部分,僅於30萬元及11萬
元之範圍內,有被告所簽立之字據可證,此部分應足採信
。其餘之部分,原告亦無合理說明為何被告有收款卻不簽
收,抑或提出清償款項之證據,原告此部分,應不足採。
另就匯款匯款4萬1000元、3萬元之部分,被告辯稱其為原
告購買茶葉之價金,證人林天生亦於審判中陳述:「新台
幣41,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買茶葉的錢,茶葉的錢總共要6
萬多元,因為茶葉還是我幫忙去載送的,因為原告錢還不
夠,原告不敢去載茶葉。」等語。原告所為之匯款,比對
其自稱現金清償,此部分匯款金額較少,且依證人證詞,
此匯款應是另行清償他筆債務,應非償還本件系爭本票債
務,此部分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至於證人 黃鍚聰 固日後
到庭證稱原告另有清償9萬6千元、8萬元云云。惟查,證
人曾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竟能就何時、金額多少?於一
年餘後記憶清償,與常情不符。且就此二筆金額若有清償
,原告何不要求被告簽立收訖字據?或交還本票,豈會因
訴外人林天生有無在場或說了「向人家借錢,還錢還要簽
什麼收據!」話語,原告就沒有堅持要求被告簽立清償收
據。證人黃鍚聰之證詞,顯係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另有清償9萬6千元、8萬元之事,尚不可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所積
欠被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就已清償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不
否認其簽發,就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99
年6月28日所借貸之款項11萬元(票號:WG0000000)及他
部分款項30萬元部分已獲清償,故此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已
復不存在;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
明其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發票日99年6月28日、面額新台幣11萬元,票號:
WG0000000之本票債權暨附表所示其餘本票中之30萬部分
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0199.7.00000000.7.799.7.7WZ0000000
0000.7.0000000000.7.3099.7.30WZ0000000
0000.6.00000000未記載99.6.25WZ0000000
0000.6.0000000000.7.1299.7.12WZ0000000
0000.8.000000000.8.1599.8.15WZ0000000
0000.7.0000000000.8.1699.8.16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