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張寶聰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翁璞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A車於民國
99年1月24日12時37分許,由訴外人 翁文正 駕駛,行經台七
縣69.5公里轉彎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34,799元(
含工資6,900元、零件19,199元、烤漆8,700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代翁璞玉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
翁璞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A車撞擊B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並請求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車損係被告駕駛B車駕駛不慎撞擊所致,
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經台七縣69.5公里轉彎處時,因視線不良及起
霧未注意前方來車,不慎擦撞翁文正所駕駛A車,被告協議
保險公司理賠翁文正所有車損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00年2月16日警星交字第1006001111號函檢附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明池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是A車撞擊B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並請求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等情,然查:依現場處理警
員警員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
欄記載:「第一當事人陳俊男所駕8M-5665號自小客貨車行
駛上述事故地點時,因視線不良及起霧未注意前方來車,不
慎擦撞對方車輛由第二當事人翁文正所駕駛自小客車,雙方
都有車損,第一當事人協議保險公司理賠第二當事人所有車
損。」等情,並經被告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無
誤,足證被告於事故後在警員到場時,其本人係就上開A車
係遭其B車不慎擦撞一節並不爭執;且依現場圖警員註記「
現場A車8M-5665有移動」等語,益證警員自現場情狀判斷
A車與B車確實曾發生碰撞,並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100年2月16日警星交字第1006001111號函檢附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明池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
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卷附資料無陳俊男與翁文正警(院)訊筆錄,雙
方當事人亦未列席委員會議說明案情,因肇事實情未明確,
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有該會99年12月23日基宜鑑字第
099500278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自承
「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還有警局函文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認。此外,
被告又不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自
應認原告前揭交通事故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A車於98年12月出廠,現以36,057元修復,
其中工資:6,900元、零件:20,457元、塗裝:8,7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北投鈑噴廠鈑噴估價單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本件汽車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9年1月2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月餘,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以使用2個
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900元、零件19
,199元及烤漆8,700元之損害賠償,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應為19,1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
漆共計34,7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
│附表 99年度屏小字第516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 後 餘額│
├──┼───┬─────────┼───┬───────┤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258│20457×0.369×│19199│00000-0000=│
│││2/12=1258││1919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