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5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慶泰 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
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叁
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