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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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吳燕慧
被 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2紙既已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載
之本票2紙,前經被告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票
據往來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即其上
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印文及其他字跡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
存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應係他人所
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 賴榮煌 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
榮泰曾多次向賴榮煌借款,經賴榮煌與被告商討後由被告
陸續提出現金借貸予 陳榮泰 ,訴外人陳榮泰取得借款後,
曾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嗣訴外人陳榮泰
藉故要求換票,另交付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還款之用,惟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拒不付款,被告
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本於與訴外人陳榮泰間之借
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權利存在。
(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榮泰所交付,交付時即已有簽名及印
文存在,本票上之簽名如非原告所親簽,則應係陳榮泰所
簽立,而原告之前既有交付支票供陳榮泰向被告借款,陳
榮泰交付系爭本票應有經原告授權簽發。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2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2紙及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
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份附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
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對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
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本件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陳榮裕」、「 陸拾萬 」等字
,就其上原告所填寫「陳榮裕」3字之筆跡觀察則可發現
:「陳」字下方之二撇係分離而構成,且「陳榮裕」3字
之運筆筆畫、字跡之結構佈局、運筆特徵、筆勢及神韻,
均與系爭本票2紙上「陳榮裕」3字明顯不相同,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2紙及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0
頁)可憑。故以原告於本院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實
難以證明出於同一人之手。
⒉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部分,被告固主張得調
閱被告帳戶內之兌現支票明細資料供核對,惟被告並未能
提出被告帳戶內何支票係原告所交付,則被告所主張之帳
戶內支票明細是否確為原告所開立,已有疑義,自難以有
疑義之支票作為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之證明,是本院認
該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所聲請調閱原告不否認為
真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存
款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資料(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對
結果,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字體樣式亦明顯不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112頁反面),自無從以該印鑑資料證明系爭本票
上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
印文之真正,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曾在其面前用印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陳榮裕」印文為虛偽,尚非無據。
⒊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親簽亦係原告授權訴外人
陳榮泰所簽發部分,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泰,惟證人陳榮
泰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事實,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2紙係原
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
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48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2紙,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12,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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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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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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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2月20日│600,000元│96年3月21日│055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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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5月20日│600,000元│96年6月21日│055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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