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607號
原 告 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靈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崑堂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訟標的價額,惟
依原告起訴提出之兩造簽訂之租借牌照契約書所載,就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之還牌照2面部分、該牌照已向被告收取租
牌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行車執照部分,參上開
契約得知該車輛為西元1995年份之福特廠牌車輛,其年份已
15年,顯見該車輛其客觀上所剩餘價值不高等情,足見原告
因本件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
未超逾1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
原告先行繳納。
㈡提出被告陳崑堂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