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益靖
被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水龍
被 告 翁正祺
詹金火
陳 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美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一樓RC造、二
樓鐵架造房屋拆除。
被告陳蕭玉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二樓鐵架造房
屋(含一樓)拆除。
被告詹金火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之二樓鐵架造房屋(
含一樓)拆除。
被告翁正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二樓鐵架造
房屋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金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378、379、389、381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377、376、37
5、374(起訴狀誤載為378、379、389、381)等地號土地相
毗鄰。
㈡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房屋使用(房屋坐落位置編號、構造、層次、面積
各如附圖一、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應是被告房屋(門牌彰化縣○○鄉○○路79、77、
75、7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因原告非當地人,
故在不知之情況下,經由友人 江香樺 抵債而取得其所有權。
㈣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
三、被告詹金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曾到場期日與其他
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連旺建設公司購買,其負責人是江
連旺,當時建設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交給被告使
用,但未移轉所有權,致生本件糾紛。
㈡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並非被告所建造,是建設公司建造完
成後,再交予被告使用。
㈢系爭土地全部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供作防火巷使用,是
原告索回系爭土地,即無依據。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系爭房屋占用(詳細占
用位置編號、構造、層次、面積各如附圖一、二所示)等情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基此,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及「還地」二事,是否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僅能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為之(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先生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84頁以下參照)。另按「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
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亦
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
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㈠經查:
系爭土地全部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全筆為法定空地」之意旨在卷佐
參。依此,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顯然
違反法定空地供作非防火間隔使用之禁止規定,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建屋使用」之正當權源,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屋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查:
系爭土地全部既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僅供防火間隔即防
火巷之「惟一」且「單一」用途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法定
空地重複使用之禁止規定,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
權能(含返還請求權),自應受其限制,亦即限縮至零,否
則防火間隔之法定用途即無法達成,法定空地禁止規定亦將
成具文。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受法定空
地相關規定之限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