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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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 連秀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蔡劉水玉蔡道之 繼承人)
蔡忠信 (蔡道之繼承人) 蔡國本 (蔡道之繼承人) 蔡文堅 (蔡道之繼承人○○○鎮○○道之繼承人) 蔡金蘭 (蔡道之繼承人) 蔡金品 (蔡道之繼承人) 賴合蔡忠義 之繼承人) 蔡秉岳 (蔡忠義之繼承人) 蔡永能 (蔡忠義之繼承人) 蔡永和 (蔡忠義之繼承人) 蔡淑華 (蔡忠義之繼承人) 吳梅蔡文洲 之繼承人) 蔡凌峰 (蔡文洲之繼承人)被告 余孔文 訴訟代理人 余春旺 被告 蔡幸匊 兼訴訟代理人 蔡幸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榮 被告 蔡美芬 被告 蔡有霖
蔡瑞棋 蔡玉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品洋 被告 蔡玉霞
蔡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賴合(蔡忠義之繼承人)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合(蔡忠義之繼承人)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51.5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有霖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51.7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有霖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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