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95年間,屢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次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