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
上訴人甲○○
18樓(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上訴人之連續強盜犯行始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列),但理由欄卻謂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或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八列、第十五頁第二十四列);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交保後,復分別與蔡俊輝(業經判刑確定後死亡)、 吳文正 (亦經判刑確定)及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犯強盜罪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列以下),但理由欄卻稱上訴人與蔡俊輝、 夏明宏 等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先後遭警逮捕,致未能繼續強盜,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等人陸續交保後,乃又夥同吳文正繼續至新竹等地強盜他人財物(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五列至第二十九列),似謂上訴人於交保後係與蔡俊輝、夏明宏、吳文正共犯強盜罪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已不相符合。另原判決理由欄初既說明上訴人持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載強盜犯行使用之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嗣卻據此謂上訴人持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強盜犯行使用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列至第九列);再原判決理由欄先係敘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說明上訴人所犯該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九列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列),理由之說明前後亦互相齟齬。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雖一度抗辯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惟經原審更㈡審調取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顯示,當日上訴人進入該所時雖受有額頭正面縫十針等傷害,但上訴人於驗傷時已自述:「我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北市○○街跳樓受傷,受傷部位如圖」等語,並未抗辯遭警刑求等理由,據認上訴人該項刑求抗辯顯然不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六列至第七頁第九列),然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跳樓所受之傷,何以得證明其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未遭受刑求,卻未詳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且依卷附前開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係自陳:「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北市○○街跳樓受傷……」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不儘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銀元)折算一日,嗣案經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訴人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前開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二案件,依其案號所示之年度觀之,似均在八十二年間或之前所犯,如果無訛,則上開二罪是否屬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是,則於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再連續犯本件強盜犯行時,依前開說明,能否謂該二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即不能無疑。實情為何?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認定上訴人與 吳文政 等人分持開山刀、類似真槍但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電擊棒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宅,強盜屋主 劉明全 、 李珠嬌 等人之現金五萬餘元等財物,係以劉明全、李珠嬌於警詢、原審更㈡審時之指證,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華西豐存字第一九七號函附劉明全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為其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列至第二十八列、第十二頁第二十五列至第十三頁第四列),但依卷存資料所示,劉明全、李珠嬌雖均指陳其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遭四名歹徒侵入住宅強盜財物(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二十五列),然劉明全於警詢及原審更㈡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既均證陳歹徒持開山刀喝令其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中一個人前往提領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影印卷第一四九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而依卷附上開劉明全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所載,本件五次提款交易之日期則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苟上開劉明全所陳及存提款紀錄所載均無訛,上訴人等人似係於強盜當日即前往提款,則劉明全、李珠嬌所陳其等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與吳文政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對劉明全、李珠嬌等人強盜財物,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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