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俊輝夏明宏 (均已判刑確定)、 吳文正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月十八日零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等地之電動玩具店或卡拉OK店,分持吳文正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玩具手槍、子彈、開山刀等物,進入店內,壓制 徐智勇 等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現款、手錶及金飾等財物,詳如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㈥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在警訊有被刑求,把我手銬後面,並且打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共同被告蔡俊輝、夏明宏對於其警訊筆錄亦一再提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二五四、二五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乃原審就此項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採彼等於警訊中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於法無違。㈡上訴人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內所載㈡、㈣、㈤、㈥等四次盜匪犯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參與上開六次盜匪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徐智勇、 楊明正彭秀美謝知坤戴珍任 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無誤,並有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五、六行、第十、十一行)。但被害人戴珍任於第一審法院命其指認上訴人時,係稱:「我沒看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行劫之人,是原判決採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盡適合,已有判決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其餘到場之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謝知坤則分別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㈢所載之被害人;卷內錄影帶翻拍之上訴人照片二張,亦係事實欄㈢所載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二三頁反面)。至其事實欄㈡、㈣、㈤、㈥所載四次盜匪犯行,上訴人有無參與?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稱行劫之人,究竟是否包含上訴人在內?原審未命其到場指認,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積極證據及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九○六、八八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