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駿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駿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廷軒 所管領置於車內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盡力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肄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27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現金7,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7,500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