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2月26日,經查獲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國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2月26日,經警方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3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47.136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6包,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持有之上開毒品,皆屬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持有各該毒品不僅乃法律所嚴禁,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其所為實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受刑人為取得該等毒品,顯與素行不良之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多有接觸往來。基上各情,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灼然至明,已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無疑,且情節重大,足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漠視法令規範而在保護管束期間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深切反省之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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