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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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投保被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KGI-00000-00。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搭乘由案外人 蔡松波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台一線)豐田汽車公司前,因閃避異物不及,撞及中央分隔島路燈,原告受有外傷性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等傷害,導致原告全身癱瘓,屬第一級傷殘。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請
求,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所轄嘉義分公司理賠單位所查報之「徵信報告審核書」所載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多有錯誤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實不應拿來作為拒賠之證據:
⒈徵信報告審核書內載之「本案查證重點」:「查同伴蔡松波詢問發生經過」。
既然重點在向蔡松波本人查證,為何未見蔡松波本人簽名查證?⒉被告答辯「理由三」第一、二行謂蔡於狀中所述「因閃避異物」與原證五所載
之「閃車」一詞為被告嘉義分公司業務員亦為代辦人 邱玉華 在填寫理賠給付申請書自行填入之詞。因邱、蔡二人從未碰過面,邱也未問過蔡,何況被告據以拒賠之審核書清楚寫者 蔡員 自承「我睡了」,既然蔡員睡了如何知道是為「閃車」而肇事,由此推理可知「閃車」絕非蔡員所言,何來兩歧!⒊審核書另載明是撞上安全島,理賠申請書卻寫成撞電線桿。同一事件,二份被告員工自填文件,內容卻不一樣,被告調查之草率,可見一般。
⒋被告稱「傷者僅原告一人,且嘉基醫院無蔡員急診就醫之記錄」,意謂蔡員未
受傷。但被告內又寫者蔡員自承的二句話「也不知如何撞上,醒來就在嘉基」,意即蔡員受傷昏迷送醫的」。但事實是蔡員未受傷,在跑步回原告自宅告知原告雙親後,即和救護人員以救護車送原告至嘉基急救。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轄北斗派出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內容主
要記載肇事時之日期、時間、地點、肇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名單。此類證明書其公信力一向為國內各保險公司所認定,並做為日後理賠時重要證據。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十五條即有明文規定。至於被告質疑該證明書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行開立,然該日期代表原告向該派出所申請該證明書之日期,非製作原筆錄之日期。
㈤原告服務單位世新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向被告提請理賠,被告全程皆未照會
原告及家屬。家屬於接到被告抗賠信函才知曉此事,即告知原告並詢問肇事真正原因,原告否認為車輛駕駛。因此二度以申請書要求被告重新調查並給予應有理賠,皆未被採納。原告家屬乃帶者蔡員親至被告台北總公司理賠部請求調查,被告才答應交回嘉義理賠科重新辦理。由一名 吳姓 課長於分公司內親自詢問蔡員,並製成筆錄; 吳員 也親至養生安養院查問原告;並向原告家屬表示嘉義縣消防局第二二五七號函記載內容不夠明確,無法判定何人為駕駛,要求查閱消防隊之「工作記錄簿」。蓋「工作記錄簿」乃屬消防單位內部文件,不隨便對外公開,也不得影印(吳員之前曾前往索閱,未獲消防隊之同意)。因此家屬遂透過當地里長之人際關係,最後得救護單位首肯,由家屬陪同吳員前往查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搶救原告時之工作紀錄簿內容。被告第二次調查,原告自始至終以坦蕩尊重,合作的態度予以充份配合,但被告對第二次調查所取得事實,卻完全不採、不信、不用,可見被告為蓄意規避其應負之理賠責任,漠視被告做為人身保險業對社會應有的功能抹煞其達成互助共濟、社會安定之意義。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書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事故交通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診斷書、八十九年一月理賠申請書、被告拒絕理賠函、徵信報告審核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十五條內容、嘉義縣消防局第二二五七號函、車禍現場草圖、傷害保險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具訴訟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傷及頸椎,現於嘉義竹崎養生安養院接受照護,須以人工呼吸器維生,核原告所受創傷部位與腦部相近,且尚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生,是其意識是否清楚,提起本件之訴是否其本人意願即有可疑;訴訟能力既為各個訴訟行為之有效要件,應先就原告訴訟能力之有無予以調查。
㈡本件原告係引據其與被告公司間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關係,主張因車禍受傷構成理
賠條件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其所敘述之傷害發生經過是否屬確,是否合乎約款所定之給付條件,即應首予審究,查「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4.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之KGI—20889—98號團體保險契約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甚明;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填具理賠給付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惟經核該申請書上所載之事故經過為「(汽)車子撞到電線桿(閃車)」其中並無涉及第三人,依是項記載,足以認定車禍之發生乃原告自己之不慎所致,因而乃轉向當時對原告施予急救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證,查悉原告於入院時曾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47mg/d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依前揭約款,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㈢茲起訴狀雖已改口稱肇事時之駕駛人為訴外人蔡松波,惟狀中所述之「因閃避異
物」與原證五所載之「閃車」已見兩歧,況查,嘉義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嘉縣消護字第二二五七號函文中記載傷者僅原告一人,且嘉義基督教醫院並無蔡員急診就醫之記錄;依常情推斷,一般對面碰撞之汽車交通事故中,駕駛人因首當其衝,所受傷害往往較乘客嚴重,倘原告所言非虛,何以駕駛人竟毫髮未傷,矧蔡員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受被告公司調查時曾答稱「轎車由甲○○開」,是本件事故肇事時之駕駛人是否確為訴外人蔡松波,即不能謂為無疑。欲釐清事實,勢須勘驗車禍現場,並對肇事車輛碰撞角度及受損情形實施鑑定以稽明真相。原告對該車輛有支配權,復係就所發生之車禍主張權利之人,自有提供該項證據以供驗斷之義務。
㈣原告復曾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
;惟查,該證明書附註一明載:「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是其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證,況該證明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行開立,顯非事故當時親臨現場所製作,所載事項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有可疑,故該證明書依法即不得採為證據。
㈤查保險業務員與投保人居多沾親帶故,且依其工作性質,一旦事故發生,亦理所
必然成為投保一方之索賠代理人,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務員邱玉華並未在場目擊,何從臆測發生經過,是其於「理賠給付申請書」中所填載事故經過,明係出自原告方面之敘述,且該申請書曾經原告蓋章表明其委託之旨,起訴狀中復經列為「證五」,顯已認同其所載事實,嗣因其所為主張破綻畢露,不得不改弦更張,對其自己所舉有利證據內容肆為疵擊,先後翻覆其詞,自有悖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告準備書狀(一)中列舉之「證一」及「證二」,所載之「安全島」或「電線桿」,皆係依據原告方面之敘述,且所指者復係同一地點,並未偏離車禍現場,何礙於真相之發掘,原告就此大作反面文章,實屬贅廢之辭,不值一駁。
㈥原告準備書(一)狀第一段第四點敘稱「事實是蔡員未受傷,在跑步回原告自宅
告知原告雙親後,即和救護人員以救護車送原告至嘉基急救」,惟查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民雄分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一一九勤務記錄中則記明陪同原告到院者為原告之兄 何居祥 ,並非蔡松波又該消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嘉縣消護字第三三七三號覆鈞院函亦明載「救護車抵達時,現場共有兩名傷患(甲○○重傷,另一名輕傷男人未送醫)」,均足顯示蔡松波並未附搭救護車至醫院,是原告準備書狀中所陳事故經過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㈦原告既堅稱肇事者為蔡松波本人,何以未向其求償?顯與常理乖違,另被告公司
徵信員進行調查時,曾詢問蔡松波:「如是你開車,可是犯刑事罪,你不怕?」蔡員竟答稱:「我說是我開就是我開,反正他家不向我求償,怕什麼!」,其中豈能謂無隱情,加以被告公司另問蔡員:「車是你開,而你又輕傷,是否記得車頭那個部位損害撞及?」蔡員回答:「我也不知如何發生,撞及車頭那個部位。」試問:若蔡松波確是肇事者,就事故狀況勢必知之甚稔,豈有不知車頭撞及何處之理?此亦悖於經驗法則,又依原告呈附之「車禍現場草圖」示意,肇事車輛係先碰撞安全島,向前滑行,再擦撞道路標示牌鐵柱,然後翻覆在右側車道上,按照該車滑行方向及翻覆定點,可以推知當時係車頭左側與鐵柱發生擦撞,車輛既因而翻覆全毀,衝撞之猛烈可想而知,而車頭左側正屬駕駛座靠近所在,駕駛人勢必首當其衝,豈有反告倖免之理。由此可知當日駕車之人實為原告甲○○本人,渠既經測定其酒醉程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安全標準,屬於除外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㈧源樹汽車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覆鈞院內容指「該車是車禍翻車,至整車
變形,受損嚴重」,惟車輛若確實翻覆,且達於變形情狀,則消防隊隊員到場時勢須花費相當時間始得完成救護工作,然查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民雄分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勤務記錄中明載,「到達現場時間:0時39分;離開現場時間:0時41分」,實際上僅花費短短之二、三分鐘時間,即將原告自車中救出,故該車輛是否果如原告所述完全翻覆,即不能令人無疑。
三、證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甲○○急診之全部病歷、函詢病患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提出生化檢查報告單、向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民雄分隊調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關於救護甲○○之一一九勤務記錄、函詢下列事項㈠該隊隊員到場救護時,肇事車輛是否確實翻覆?㈡該車之車損狀況是否嚴重變形?㈢若車輛已翻覆並嚴重變形,是否得以二、三分鐘之時間將傷患救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調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一線豐田汽車公司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全部記錄、若車輛已翻覆並嚴重變形,是否得以二、三分鐘之時間將傷患救出?、勘驗肇事車輛之毀損狀況並由原告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向源樹汽車保養廠函詢車號00—9388自用小客車是否送至該廠維修?該車輛之車損狀況如何(並命提供車輛進廠維修時車損狀況之照片)?維修項目為何(並命提供詳細之維修記錄單或估價單)?該車輛修復前是否即由保養廠買受?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大仁醫院函查原告之精神狀態及行動能力。理由
一、按被告雖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欲圖證明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已依賴呼吸器維生,其意識已不清楚,訴訟能力已有所欠缺,本件訴訟應非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而提起云云。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開具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年餘,其是否與原告現時之精神狀況相符本非無疑,何況本院為調查其意識能力之有無,而依職權函查原告現住院所在之嘉義市大仁醫院後,已經該院函覆答稱「一、本院病患甲○○(男,Z000000000)於89年12月29日因頸椎脊髓損害四肢貪癱瘓併呼吸衰竭但無傷及腦部,故對外事務之知覺(人、事、物‧‧‧等有自主意識及判斷力。二、並病患除依賴呼吸器維生外,其能自主且確實表達(可說話、進食)並與人溝通無虞。三、病患四肢癱瘓故其肢體無自主之行為」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大洽字第○三三號函在卷足考,可證原告起訴之際既仍具備自主意識及判斷力,並可說話而與人溝通無虞,縱其四肢癱瘓不能行動,仍無礙其意識能力之存在,自非如被告抗辯所稱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無疑,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云云,即乏依據,而此既屬有關起訴程序之合法事項,自應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保被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單號碼:KGI-00000-00。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原告搭乘由案外人蔡松波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台一線)豐田汽車公司前,因閃避異物不及,撞及中央分隔島路燈,原告受有外傷性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等傷害,導致原告全身癱瘓,屬第一級傷殘,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內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47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而依原告提出理賠請求之理賠給付申請書所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行肇致,依系爭KGI—20889—98號團體保險契約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4.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各語置辯。
三、查有關兩造締結「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最高給付額度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惟原告於保險期間之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豐田汽車公司前,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撞及該處前方之中央分隔島路燈,致受有外傷性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勢,係屬兩造締結之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等級之傷勢等情,已據其提出嘉義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嘉縣消護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出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障害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參卷附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嘉基醫字第○四○二號及檢送之資料)足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肇事之前曾有飲酒,致其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時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一節,亦經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查明無訛,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嘉基醫字第○七○四號函存卷足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此部分情節,亦可信屬為真。惟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際該輛汽車之駕駛人為訴外人蔡松波,被告係坐在汽車乘客座,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屬兩造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行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因係飲酒後駕車,違反兩造所訂團體保險契約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所在,無非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於肇事之際,其駕駛人係屬被告或蔡松波而已,此因原告傷殘結果,若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發生者,即非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依此而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肇事當時上開汽車之駕駛人為訴外人蔡松波乙節,已據其提出前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訟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為證,且經本院循被告之聲請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處理上開事故之全部資料後,業據該所檢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亦公文書)到院,其內載明為訴外人蔡松波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親自報案,以及「據報案人所稱駕自小客車J6-9388號右前座旁乘客甲○○65.12.27Z000000000住○○鄉○○村○○路○段○○號,因至路口時突然發現前方有異物而閃避不及,不慎將所駕之自小客撞及台一線中央分隔島路燈,致自小客全毀及甲○○癱患,因期間在醫院照顧甲○○,所以才至今來派出所備案」各語,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揆諸不論依素外人蔡松波之訴訟外自承情節或警方之調查結果既均認定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其駕駛人為訴外人蔡松波,而原告當時係乘坐於汽車乘客坐上,是原告就其主張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節,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因此援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係肇事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告雖以前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註
一記載「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證,以及該證明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行開立,並非事故當時親臨現場所製作,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有可疑,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置辯。然查前開證明書乃經警方調查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所交付之說明,揆諸其上既對肇事情形詳為載明「於右列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時三十分許)地(嘉義縣○○鄉○○村○○路(台一線)三段豐田汽車前)所駕J6-9388號自小客所駕者蔡松波及乘客者甲○○因閃避異物不及自行撞及中央分隔島路燈致車子全毀及甲○○癱瘓」等情,且依附註欄第二項所載,該件證明書需由警方製作一式二份,除其中一份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另一份則置於前述派出所留存,其末並由承辦警員、主管之巡官簽署職名章外,併蓋用該派出所之圓戳章用為證明,苟非前開情節確係警方調查所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豈有如此慎重之理?否則該等公文書製作之人倘有未盡調查能事率而虛應了事甚或故為不實填寫之情,豈非因此需負刑法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是前開證明書所載情節,當係警方調查肯認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無疑。而警方就其調查結果,無論於事故發生時或其後因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出具類似上開證明書之說明,均無不可,自無從僅因系爭證明書並非當日所製作等情,竟得推論其上所載經過係與事實不符,至為明顯。是被告徒以該證明書係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行開立,故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證據云云,即無足取。至於上開證明書附註欄第一點固載「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等文字,然核諸前述文書其內記載之情節既已明確指明本案事故發生之詳情,且附註欄第一點更載明該證明書可「‧‧‧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當可推知訴外人蔡松波當係前揭車輛於肇事當時之駕駛人,與原告無涉,自無從僅因出現與與本案發生經過無甚關連之文字,遂可因此否認上開公文書之證明力至明;再上開證明書之性質既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則製作之公務員自需對其撰作內容負責已如前述,其用為證明事項之效果並經本院敘明如前,縱有上開文字存在,亦不過係屬製作之公務員是否欲藉此減輕一己之責任而已,對於前開文書之證明效力,自不生影響。因此,被告所辯前述證明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事證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雖又以訴外人蔡松波於被告徵信員進行調查時,曾指稱系爭汽車於肇
事時之駕駛人為原告等語,欲為其不為理賠之利己主張依據。然姑不論原告已經否認前開私文書記載之真確,而按前開私文書既為被告受僱人員所製作,其內容是否得能不失偏頗、公正無誤已堪可疑。且查被告雖謂該件私文書記載情節為其徵信員訪談訴外人蔡松波所得資料,然經本院細繹卷附被告徵信報告審核書之外觀,既欠缺製作人員之年籍資料,復無訴外人蔡松波其親自署名認可,更難脫免臨訟製作之嫌。甚至揆諸上開徵信報告審核書其內雖記載訴外人蔡松波稱「我和朋友在嘉義市吃東西,因民雄朋友叫我們前往,『轎車由甲○○開』,我睡了,也不知如何撞上,醒來時就在嘉基」等語,惟經本院循被告聲請函查嘉義縣消防局有關於該局系爭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救護傷患之情形,業據該局各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嘉縣消護字第三三七三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嘉縣消護字第一七八○號來函分別答覆略稱「救護車抵達時,現場共有兩名傷患(甲○○重傷,另一名輕傷男人未送醫)及圍觀民眾」及特地註明原告當時係呈現「昏迷(完全不醒人事)」等節,可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蔡松波雖有受傷,但絕未至昏迷不醒人事之程度無疑,否則嘉義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豈能捨其不顧,而未併與原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之理?是知縱被告徵信人員製作之徵信報告審核書其內容確屬與訴外人蔡松波之訪談紀錄,惟訴外人蔡松波於該次訪談中所言經過亦非真正,雖其不實陳述之原因或可能為圖隱瞞不利於己之情節,或為規避一己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所致等非僅一端,然總合前述前揭徵信報告審核書之內容要與本件事實經過不符,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至為明顯。至於被告所稱訴外人蔡松波復稱「(問:如是你開車,可是犯刑事罪,你不怕?)我說是我開就是我開,反正他家不向我求償,怕什麼!」、「(問:車是你開,而你又輕傷,是否記得車頭那個部位損害撞及?)我也不知如何發生,撞及車頭那個部位。」等節,然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蔡松波曾經陳述此部分言詞,而原告亦對此堅詞否認,因此被告前述抗辯,亦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雖復以原告於填具理賠給付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時所載之事故經過
為「(汽)車子撞到電線桿(閃車)」,與起訴狀所稱「閃避異物」不同,以及該件理賠申請書所載情節其中並無涉及第三人,故據以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原告自己之不慎所致各語。然斟酌原告具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出申請之理賠申請書其內有關事故經過僅略記載「汽車子撞倒電線桿(閃車)」,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之起訴狀(以上均於理賠申請書製作日期之後所製作)所引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因閃避異物不及而自行撞及分隔島路燈」等情,究其真意既均謂事故之發生係為閃避物品而撞及電線桿、或路燈等公有公共設施,其記載內容不過更為翔實精確而已,殊難僅以其敘述之方式存有差異,即謂原告之主張有何虛妄作假;何況原告就其原先提出之理賠請求內容因認或有不妥,而於其後在起訴請求之書狀中引據警方製作之證明書內容資以撰寫正確之事故原因,本亦無可非議,何況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既屬突然,則常人之記憶一時有誤亦屬平常,故縱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細節偶有齟齬,亦不得據以臆測其必有故意編串事故之情形。是執上情節亦難認定原告之請求即屬不實。因此被告徒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之歧異,即欲以阻卻原告保險金請求之成立,參前說明,亦難採取。
㈤至於被告雖又提出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消防局於系爭車禍當場之救護傷患說明,
並請求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其損毀狀況之證據方法,欲圖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駕駛,才會受到如此劇烈之傷害云云。惟按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消防局結果,業據該局答覆「(一)甲○○係從汽車駕駛座或乘客座救出?因事隔已久無法確認‧‧‧(三)不明瞭駕駛該輛汽車之人係何人」,有前述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嘉縣消護字第三三七三號來函在卷足證,是上開來函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抗辯成立之佐據。再考之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函查系爭車輛之修護廠商「源樹汽車有限公司」命其說明車損情形並提出修護之照片結果,亦據該公司答覆稱「‧‧‧二、該車是車禍翻車,至(應為「致」之誤)整車變形,受損嚴重,況且時間已久,照片已無從找起。三、該車受損嚴重,后來由本廠收購,由本廠承修,時間長達近一年,外殼板金、玻璃、零件,幾乎全部更換,因屬自己承購,因而未列入承修記錄‧‧‧」,有該公司函覆信件在卷足考,茲系爭車輛現在既已修復,且無承修記錄或照片留存,則被告所為勘驗請求,事實上亦有不能。要之,原告前開證據主張,均無從推翻肇事當時原告並非前開汽車駕駛人之認定,當無可疑。是其有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只要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人身受到傷害,並達到保險契約所約定理賠之程度,即屬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此時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按保險制度係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決定其理賠額度時,其所依據者為保險契約之約定,查兩造所簽定保險契約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標準,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第一級第六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而其給付比例為百分之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僅以除外責任抗辯,並未否定前開傷勢之程度,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又非系爭汽車於肇事當時之駕駛人,自無除外責任可言又見前述,則被告自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依保險金額三百萬元,按給付比例百分之百,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三百萬元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即非無據。又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業經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載有明文。茲被告於應付之保險金額確定後,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備妥證明資料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可稽,而上開申請並經被告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理,此參申請書內之圓戳印文),如前說明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理字第G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揭法條規定,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之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函查嘉義縣消防局下列事項㈠該隊隊員到場救護時,肇事車輛是否確實翻覆?㈡該車之車損狀況是否嚴重變形?㈢若車輛已翻覆並嚴重變形,是否得以二、三分鐘之時間將傷患救出?等情,因均係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行提出,顯係故為延滯訴訟之行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已難准許;何況核對嘉義縣消防局先前檢送本院有關該局人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其內亦全無被告所稱之情事,以及本件本件車禍迄今歷時既久,而嘉義縣消防局於上述來函中亦曾言及因事隔已久已無法確認當時現場情狀,是進行此部分調查是否仍有實益?亦堪可疑。遑言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縱或屬實,然亦已無礙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之駕駛人乃訴外人蔡松波而非原告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說明。又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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