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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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 詹文上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曹李國
簡 楊晟 被告 暐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監察人林銘慧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訴外人 林源煌 所託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負責人,惟實際上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林源煌女兒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林銘慧把持;且被告公司其他董事 郭瑞昌 、 郭林旭 等人分別為林源煌之妻弟及岳母,均為林源煌之家人;甚至林源煌於接受國稅局調查時亦承認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見原告並未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意,亦未有任何出資之情事,故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源煌於民國93年間因經營不善,遂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財務發票章全部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有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目前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原告住所,可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59條、第26
7條第11項、第279條第3項等,基於董事長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因此兩造間關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股東及董事長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間互選產生,是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從而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只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可成立。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受訴外人林源煌所託而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可獲得1萬元之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可徵原告就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事,自當有所知悉,則無論原告有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既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用姓名,而係自願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合意成立董事長之委任契約甚明。縱令原告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而由訴外人林源煌實際運作,亦僅屬原告與訴外人林源煌間另行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可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亦難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了,從而兩造間確實存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乙節,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股東,股東權
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而股份係股東權之表彰,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朋友 許貴清 是被告公司的前任負責人,因為他經營不善,我介紹許貴清跟林源煌認識,公司牌在轉讓給林源煌的時候,因為是我介紹的,林源煌就說我不用出錢就有股份百分之15,有賺錢有紅利就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至於股款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繳納、原告是否有依股份比例分配到紅利等情,乃原告如何履行股東義務及主張股東權利之問題,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地位事實並無影響,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就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有何轉讓他人或拋棄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利義務不存在,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自承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職務,並非遭他人冒名為之,是原告自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兩造間應已成立董事長之委任契約。原告復未說明其股東權業經轉讓或拋棄之情,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關係皆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