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漆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漆彥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漆彥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漆彥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收受贓物│攜帶凶器竊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9日│99年1月5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50號│3436號│5126號│第68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100年度易字第302號│100年度易字第14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3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4月13日│101年2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29│100年度易字第14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決│││號││││├────┼──────────┼──────────┼──────────┼──────────┤││確定日期│100年2月28日│101年3月30日│100年6月20日│101年4月2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