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蕭富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香 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參與桃園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102年度第5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案,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開標,就標號00000-00
0號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得標,經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然經原告否認,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桃園縣政府前辦理「102年度第5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事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該土地原為福德正神所有,後經被告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
(二)依被告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被告係於102年11月8日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取得法人資格。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力能力,不能為權力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此有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始取得權利能力,於取得權利能力前,僅係 黃香公 公同祀產之總稱。
(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指,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者,依學者 謝在全 之看法,可依下列原則認定是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參考:1、自空間關係,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如土地予以耕種、房屋用以居住均然;2、自時間關係,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3、自法律關係,人與物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者,如出質人使質權人占有質物。被告遲至102年11月8日始取得權利能力,自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自87年7月1日前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日止。
(四)系爭土地雖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即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附近,而40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雖為黃香公(即被告之前身)所有,然遭第三人 楊美珠 、 曾美蓮 所占有超過10年,足證被告非自87年起占有系爭土地。
爰提起本訴,請求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 黃氏 家廟)乃大正年間(即民國元年至15年間)即修建完成,並為祭祀公業黃香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取得法人登記而有權利能力,先前既經由全體派下員因占有使用土地而取得優先購買權,被告乃係受讓自全體派下員之優先購買權,自可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購買權。
(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訴外人楊美珠、曾美蓮無權占有之部分非黃氏家廟所在土地,而是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黃氏家廟為黃香公所有,且有派下員 黃肇頁 、 黃天寬 之妻、媳婦等人居住於上。原告又稱系爭土地遭圍牆圍起,實則該圍牆係與黃氏家廟一同修築完成,自系爭土地延續至黃氏家廟前,數十年來由供派下員使用收益、從事祭祀,可證祭祀公業黃香公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該地。
(四)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前,雖無法人格主體,但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仍得享有土地之權利,且祭祀公業土地權利既已移轉予事後成立之祭祀公業,本於前公同共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衍生的優先承買權利,亦應隨土地所有權的移轉一併由祭祀公業承受。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桃園縣政府前辦理「102年度第5批代為標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事項」,由原告以20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後經被告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享有優先承買權。
2、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取得法人登記。
3、兩造對於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項第4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除能促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合一或簡化其共有關係,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外,並得減少代為標售作業紛爭之發生為重點。
(二)系爭土地旁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第411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12月間,由前身公號黃香公取得等節,有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自足憑信。而被告抗辯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10年,黃氏家廟業已在被告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修建完成,並在被告為法人登記前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節,亦有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里長證明書、航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任其所辯尚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美珠、曾美蓮占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云云,然訴外人楊美珠、曾美蓮所占有者,乃係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81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歷審卷宗在卷可查,則原告前揭主張,已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原告另以前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非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等詞,然查:
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固為第940條所明定,然占有乃為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重在實力控制下對於物有事實上支配狀態。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前身公號黃香公在系爭土地上確有使用收益之情況,公號黃香公為法人登記前確屬無權利能力,然實際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者,乃被告前身公號黃香公之派下員所為,而派下員所占有該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乃係因被告之宗祠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確可認定。
2、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此亦為民法第947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民律草案第1293理由謂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應聽其選擇,或僅主張自己之占有,或並主張自己之占有及前主之占有,以享有取得時效之利益,何則,取得時效之完成,其期間內,本無需一人為占有人也。至占有之種類,依現占有人與其占有物之關係而定,故前主雖為惡意占有人,而其繼承人或受讓人為善意時,仍以善意占有論。若繼承人或受讓人,並主張前主之占有及自己之占有時,不得將其瑕疵及惡意等置諸度外,否則超越前主之占有範圍,殊覺不當。此本條所由設也,從前揭規定,亦可推論前揭占有連鎖之論述。
3、本件在被告為法人登記前,被告之前身即公號黃香公派下員所為前揭占有,雖非基於債之關係而為,然確有占有之事實,已無從否認,雖原告舉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抗辯被告前身公號黃香公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然上開函釋係在闡明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前,應如何登記之問題,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前身即公號黃香公派下員前揭占有之事實,本得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及民法第947條之規定,乃得移轉或讓與他人承受,被告自得就其前身即公號黃香公派下員所為前揭占有,為承受占有之事實,當可認被告因而取得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原告前揭主張,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