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陳帝福前因詐欺取財之4罪、偽造文書之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54號、99年度易緝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帝福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房屋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亦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3房屋非屬其所有(該土地房屋原為已故榮民 李振昇 所有,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其並無出售處分之權利,陳帝福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無履約之真意與能力,仍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向 江錦霞 佯稱:其要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8號之3兩棟房屋出售云云,使江錦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2萬元定金予陳帝福,雙方復於同年11月27日,○○○區○○路○○巷○號之6,由江錦霞以其子 楊加池 名義與陳帝福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再支付28萬元價金予陳帝福,雙方並約定餘款50萬元俟陳帝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寄給江錦霞後再行給付。惟陳帝福嗣後遲未履約,且避不見面,江錦霞始知受騙。
(二)陳帝福於95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1件800元之代價,向某不知情之業者,購買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各1件後,於同年5、6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租屋處、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住處,身著前開購得之檢察官法袍與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合照及身著律師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為其拍照,並請不知情之業者沖洗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所拍攝之照片各1張。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業區百姓公廟前,自稱「 陳江 」,向 郭碧霞陳姵芬 母女佯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律師(起訴書誤載為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快要退休(未達於公然之程度),目前環保局清潔隊有缺額,不用考試,即可安排進入清潔隊上班,且103年8月1日即可上班,需繳交報名費、服裝費、紅包費云云,並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郭碧霞、陳姵芬觀看(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以取信之,致郭碧霞、陳姵芬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下旬之間,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前開百姓公廟前,分4次各交付現金2400元、3000元、4400元、1000元,合計交付1萬8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帝福,第5次則將渠2人之印章、大頭照、身分證影本與郵局存摺影本交付陳帝福。嗣陳帝福經聯絡無著,郭碧霞、陳姵芬始知受騙。
(三)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且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科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芒果樹土地公廟,向 張宏銘 佯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另贅載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科長快要退休(未達於公然之程度),目前水利局有缺巡河員,上班時間很輕鬆,月薪2萬1000元,是臨時的,不用考試,需繳交治裝費及名牌費420元云云,張宏銘先行將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交付陳帝福後,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金錢,陳帝福始未得逞。
(四)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震災紀念公園,自稱「陳江」,向 唐秀蘭 佯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律師(起訴書誤載為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快要退休(未達於公然之程度),目前環保局清潔隊有缺員,不用考試,即可安排進入清潔隊上班,需繳交報名費700元及疏通人事費用5000元云云,並於翌日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唐秀蘭觀看(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以取信之,致唐秀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現金57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追加起訴書另贅載印章)予陳帝福。嗣陳帝福經聯絡無著,唐秀蘭始知受騙。
(五)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陳江」,向 巫正田 佯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另贅載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未達於公然之程度),可幫忙介紹到清潔隊擔任清潔員,月薪3萬4000元,需繳交人事活動費云云,並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巫正田觀看(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以取信之,致巫正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相隔2、3天後,在同一地點,先交付身分證影本、大頭照(追加起訴書另贅載印章)及現金2000元予陳帝福;又相隔約3日後,在臺中市○里區○○路修平技術學院,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帝福;再相隔約3日後,在上開工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再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帝福。嗣巫正田依陳帝福之指示前往清潔隊報到,經警衛告知無「陳江」之人,始知受騙。
(六)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綠園道公園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 李義勇 與另2名不詳成年友人在該處聊天,即主動上前搭話,公然向李義勇及其2名友人謊稱:其曾經擔任19年的檢察官、律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再過1年就要退休云云,並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李義勇及2名友人觀看,以取信之,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復對李義勇佯稱:現在有4個環保局清潔隊員職缺,擔任1年後即可轉任正式環保局員工,需先包1個3000元紅包疏通人事單位,另需繳交2000元之治裝費云云,致李義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9時多,將現金5000元、其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大頭照及印章交付予陳帝福。
(七)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綠園道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 楊秀美 與其夫 何瑞濱 及友人 蔡瑞壁 在該處聊天,即主動上前搭話,自稱「陳江」,公然向楊秀美、蔡瑞壁及何瑞濱謊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19年、律師1年,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快要退休云云,並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楊秀美、蔡瑞壁及何瑞濱觀看,以取信之,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復對楊秀美、蔡瑞壁佯稱:目前環保局有2名缺額,不用考試,只要用金錢疏通即可進入環保局擔任公園稽查員,月薪3萬6000元,需繳交200元工本費及6000元紅包費用,即可先行面試云云,致楊秀美、蔡瑞壁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蔡瑞壁當場先交付200元予陳帝福,楊秀美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將現金6200元、其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郵局存摺影本交付予陳帝福,蔡瑞壁接續於翌日上午8時多,在同一地點,將現金6000元、其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郵局存摺影本交付予陳帝福。嗣陳帝福未於約定期日,交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工作證給楊秀美、蔡瑞壁,渠2人始知受騙。
(八)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其於103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文莊里里長候選人 陳博全 服務處,聽聞 盧進宗 向陳博全詢問其父親 盧金泉 之老人年金遭銀行扣款之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陳江」,向盧進宗佯稱:其曾經擔任檢察官、律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未達於公然之程度),可代為處理盧進宗父親盧金泉之老人年金事宜云云,盧進宗遂影印盧金泉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付陳帝福,陳帝福稱2天後會再與盧進宗聯絡,惟尚未及與盧進宗聯絡索取費用,陳帝福即因詐欺 周紹國 (詳後述)遭報警查獲而未遂。
(九)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具有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里長候選人陳博全服務處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之照片予陳博全、盧進宗、周紹國及其他在場之志工觀看,而公然冒用檢察官之服飾,並同時出示上開其身著律師袍之照片,向陳博全訛稱:其曾任檢察官19年、律師1年,要到陳博全競選服務處幫忙及將律師執照放在該處,為陳博全助選云云。
(十)陳帝福明知自己並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里長候選人陳博全服務處,自稱「陳江」,向周紹國佯稱:其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快要退休(未達於公然之程度),目前環保局有缺額2名,只要花2萬元打點人事費用,不用考試,即可用金錢疏通進入環保局工作云云,並要周紹國準備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照片,並與周紹國相約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見面交付上述款項及文件。惟周紹國心覺有異,旋於同年9月30日,以電話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得知該局員工中並無「陳江」之人,故其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太原八街29號與陳帝福見面時,並未交付財物予陳帝福,致未得逞。周紹國與陳帝福並發生肢體衝突,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陳帝福同意搜索,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帝福身著檢察官法袍、律師袍照片、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大頭照、郵政儲金帳戶影本及印章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錦霞、楊秀美、蔡瑞壁、周紹國、李義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帝福所犯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842號卷第15至19、68至69頁、偵緝字卷第30至32頁、偵字31110號卷第8至13、83至84頁、聲羈字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訴字1704號卷第14至18頁、第46頁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73頁反面至214頁、本院訴字54號卷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錦霞、周紹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銘、唐秀蘭、李義勇、楊秀美、蔡瑞壁與盧進宗,暨證人陳博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陳英 、郭碧霞及巫正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5907號卷第23至24-1、29至31、48至49頁、偵字31110號卷第22至24、26至28、30至32、34至37、39至40、42至44、77至80頁、偵字25842號卷第20至
23、25至27、29至32、34至36頁、偵緝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訴字1704號卷第170頁反面至204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告名片○○○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5907號卷第26至28、32至37頁、聲拘字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電腦上線前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清冊及73年收件豐登字第4916號、74年收件豐登字第9603號、88年收件平雅登字第70080號、89年收件雅登資字第181140號、90年收件雅登資字第92910號、102年收件普登字第58690、102年收件普登字第90780號、103年收件普登字第32350號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等資料(見本院訴字1704號卷第66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件證物照片、指認被告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照片、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陳博全競選文宣影本、被害人等交付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存摺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大頭照等(偵字25842號卷第24、28、33、37至40頁反面、45至46頁、偵字31110號卷第15至21、25、29、33、38、45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八)、(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追加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漏未記載另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名,惟此部分已為追加起訴事實所論及,且與追加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七)部分,被害人江錦霞、郭碧霞與陳姵芬、巫正田、蔡瑞壁雖各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惟被告係分別以相同事由,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七)部分,應各自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郭碧霞、陳姵芬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楊秀美、蔡瑞壁2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和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詐欺被害人楊秀美、蔡瑞壁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揭所犯1次詐欺取財、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之4罪、偽造文書之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54號、99年度易緝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八)、(十)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行為實值非難,其使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前揭各次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且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偵字25842號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身著檢察官法袍照片、被告身著律師袍照片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照片為其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已供明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里長候選人陳博全服務處,出示其身著檢察官法袍與其他不知情成年人合照照片,向被害人周紹國佯稱:伊係「陳江」,曾任檢察官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在上址里長候選人陳博全服務處,僅有一次於當日上午10時許,同時向證人陳博全、被害人周紹國、盧進宗等人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之照片,之後再私下向被害人周紹國佯稱可 介紹渠 進入環保局工作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陳博全、證人即被害人周紹國及盧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被害人周紹國實行詐欺時,有再次向被害人周紹國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之照片,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冒用公務員服章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冒用公務員服章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一)所載│刑壹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一、(二)所載│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一、(三)所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一、(四)所載│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一、(五)所載│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一、(六)所載│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一、(七)所載│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一、(八)所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處罰金新│││一、(九)所載│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陳帝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一、(十)所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被告身著檢察官法袍(假冒檢察官│1張│沒收│││)照片│││├──┼───────────────┼───┼────┤│2│被告身著律師袍(假冒律師)照片│1張│沒收│├──┼───────────────┼───┼────┤│3│印章(刻有姓名「陳帝福」)│1個│不沒收│├──┼───────────────┼───┼────┤│4│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0張(│不沒收││││正反面│││││共20張│││││)││├──┼───────────────┼───┼────┤│5│被害人大頭照│11張│不沒收│├──┼───────────────┼───┼────┤│6│被害人郵政儲金帳戶影本(戶名分│4張│不沒收│││別為:「郭碧霞」、「陳姵芬」、│││││「蔡瑞壁」、「盧金泉」)│││├──┼───────────────┼───┼────┤│7│印章(分別刻有姓名「郭碧霞」、│4個│不沒收│││「陳姵芬」、「李義勇」、「 劉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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