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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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83號上訴人詹文上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琴 被上訴人 暐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銘慧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爰列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 林源煌 (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林銘慧之父)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業務均由林源煌把持,且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 郭瑞昌郭林旭 等人分別為林源煌之妻弟及岳母,甚至林源煌於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時亦承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且林源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選任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權限,遑論委任伊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經由股東會選任伊為董事,伊董事身分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83年間至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選任新董事,伊無從被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是伊董事長身分因選任程序違法,自83年8月1日起迄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源煌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遂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財務發票章全部交付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目前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上訴人住所,上訴人經股東選任為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列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59條、第267條第11項、第279條第3項等規定之基於董事長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虞。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變更董事長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上訴人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同法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間互選產生,與依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3年7月15日發起設立,資本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選任董事包括訴外人 許貴清黃介山 在內共7人,並選任許貴清為董事長、訴外人 陳麗芳 為監察人。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3月間增資60萬元,每股1萬元,由上訴人認購42股、訴外人郭林旭即林源煌之岳母認購18股,於同年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許貴清、黃介山為董事;選任郭林旭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互選許貴清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再於84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許貴清、黃介山為董事;選任監察人為郭林旭,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並將公司營業地址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遷至同市縣○路○○○○○號6樓,而董事任期則至87年4月25日為止。被上訴人公司復於87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許貴清、黃介山為董事;選任郭林旭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董事仍互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再將公司營業地址遷至桃園市○○路○○號2樓。又於87年9月18日改選董監事,改選上訴人、訴外人林位品及 郭美華 為董事;郭林旭為監察人,董事再互選上訴人為董事長,董事任期至90年9月18日為止。被上訴人公司另於88年9月4日辦理增資,林源煌及其配偶 林郭美月 認股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董事與監察人均未變更,上訴人仍為董事長,董事任期至91年10月1日為止。嗣股東林源煌、林郭美月於91年3月28日退出被上訴人公司,持股分別由監察人郭林旭、股東郭瑞昌(林源煌之妻舅)承受,其後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自91年8月2日至93年8月1日停業,並因股東股權轉讓而於92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郭林旭、郭瑞昌為董事;選任林銘慧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且親自簽名立具書面,表明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第四屆董事、董事長,任期自92年12月10日至95年12月9日止之事實,有附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設立登記申請書、83年7月4日發起人會議事錄、83年7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4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84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84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7年3月1日、87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8年9月4日增資前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8年10月2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91年3月29日申請書及股東名簿、92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股東會簽到簿與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見上訴人早於84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增資而認購42股股權,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再於同年4月間董事會由董事互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歷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均經選任為董事,且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互選上訴人為董事長,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復未召開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云云,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歷次股東會、董事會均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上訴人空言主張實際上未召開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各該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決議難認自始無效,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自84年間即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自91年8月2日起停業後,嗣於92年12月10日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第四屆董事長,任期自92年12月10日至95年12月9日為止,並於93年5月20日申請復業登記,隨即於93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將公司營業地址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遷至同縣市○○○街○○號即上訴人住所繼續營業,另變更公司印鑑章,此後於96年9月19日再申請停業,期滿復申請停業直到103年9月19日為止之事實,亦有附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93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函、經濟部函可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林源煌還在做的時候伊有介紹人去借牌,林源煌沒有做的時候,因伊介紹的人工程仍在進行,公司不能停業。借牌費是依照開發票的比例來計算,公司收2.5%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顯然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並知悉被上訴人之經營情形,要與一般單純掛名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之情有別。雖林源煌於國稅局調查時,曾陳述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此為林源煌於91年5月20日調查時所陳述之公司情形,有談話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非惟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上訴人復同意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依法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實際上由林源煌運作負責無涉。況且林源煌嗣後於93年間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將被上訴人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運作,亦非全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林源煌運作,其僅為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合法選任之董事、董事長,其僅係受林源煌之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林源煌方為實際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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