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義盛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因逃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於98年9月15日始為警緝獲;於本案起訴審理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發佈通緝,於104年5月8日始為警緝獲,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有逃亡之事實,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將來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以希望於服刑前返家盡孝道,並與女友結婚,使服刑期間有人照顧其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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