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振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被告張宥城
蔡郁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8
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張宥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蔡郁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家振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初先向不知情之 張文昌 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砂石場內之貨櫃2個,做為詐欺電信機房之據點後,於10
3年7月下旬,與張宥城達成共同設立詐欺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家振負責向威達雲端電訊申請寬頻網路服務,提供無線IP分享器、GATE
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於103年7月31日,與張宥城在上開貨櫃內完成詐欺電信機房設備之架設工作。黃家振另於103年8月4日招募蔡郁芳,使蔡郁芳達成加入黃家振、張宥城之詐欺電信機房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分工如下:黃家振負責現場管理,每日設定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俗稱系統商)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群呼系統(內含設定及管理群呼外撥流程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轉接電話線數之功能)之工作,啟動群呼系統撥打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人民電話發送語音封包,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當日最新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清冊,以及與張宥城輪流扮演前、後段人員接聽電話,同時教導在一旁學習之新手蔡郁芳如何扮演前段人員接聽電話;而收到群呼系統所撥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若予以接聽,則會聽到黃家振、張宥城、蔡郁芳所使用之電腦網路群呼系統內預先設定之語音封包,內容略為:有公文或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
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果真上當依指示按「9」回撥,會依照上開群呼系統之設定,接回至輪流假扮前段大陸公安局查詢台基層員警之黃家振或張宥城,黃家振或張宥城即藉口為回撥者查詢有無未簽收公文之詐術,套取回撥者之基本資料,隨即以向該回撥者佯稱「個人基本資料外流遭冒用盜辦銀行帳戶,請報案處理」云云之詐術,要求回撥者報案,若回撥者上當要求黃家振或張宥城幫忙報案,黃家振或張宥城即將所記下之回撥者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將電話按照上開群呼系統之設定,轉接給輪流假扮後段公安局刑偵隊人員及檢察官之黃家振或張宥城,再續向回撥者施以「誆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及非法洗錢,表示可幫忙向檢察官求情,請檢察官查清資金釐清案情等語,並假裝與檢察官討論之話語給回撥者聽」之詐術,以便向回撥者套取其之名下開戶銀行及帳戶餘額,若回撥者上當而提供帳戶資料,則繼續向回撥者佯稱「需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交由國家清查資金」云云之詐術,要求回撥者到銀行辦理匯款至所指定之上開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一旦回撥者依指示抵達銀行,再由黃家振接聽電話指示回撥者匯款;蔡郁芳則在旁觀摩,偶爾亦照教戰手冊稿接聽電話。黃家振、張宥城、蔡郁芳即共同以上開分工施行上開詐術,欲使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於10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3時15分許查獲止之期間內,業已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系統預設之語音通知封包8379通,而著手詐欺行為8379次,惟尚未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即經警於103年8月7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砂石場執行搜索,當場於上開2貨櫃內查獲黃家振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先經被告黃家振、張宥城、蔡郁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被告黃家振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家振、張宥城、蔡郁芳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群組發話,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大陸公安與檢察官名義,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然尚未使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等節,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彭成佑 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維智 、 葉明青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查獲經過與現場狀況,以及證人彭成佑當庭提出證物分析報告說明查獲之詐欺電信機房之現場狀況,與從電腦紀錄內分析而得之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模式等情形之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0至13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GATEWAY7台,燒毀教戰手冊1張,大陸被害人電話便條紙1張,計算機4台,羅蜜歐電話4台,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分享器1台,監視器鏡頭8支,桌上型電話6台,有線對講機1組,教戰手冊1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警卷第44、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自白之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黃家振、張宥城及蔡郁芳雖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有何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應認被告三人尚未詐得財物,此部分犯行均尚屬未遂。被告黃家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家振辯稱:關於本件著手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應為起訴書所載之2430次,而非公訴意旨所更正之8379次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8月
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3時15分許止,利用群呼系統發出系統預設詐騙語音,並順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振鈴之次數,合計應為8379次等情,業經證人彭成佑提出其於扣案電腦系統中查得通話紀錄為8379次之電腦畫面截圖並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3頁,證物分析報告第11頁),而堪認定,超出起訴書所載之2430次之部分,與先經起訴之2430次間,則為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本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次數,實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詳下述),即屬合法有據,辯護人為被告黃家振所辯,則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所設立之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期間為103年8月
1日起至103年8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然隨即說明被告三人係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於103年8月7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2340次,應認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三人於103年8月7日之犯罪行為為範圍,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蔡郁芳既已參與詐欺集團,並開始擔任前線人員按教戰
手冊接聽電話,即應就犯罪事實所載之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是被告三人間,就犯罪事實所載之全部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於103年8月7日當日,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
式,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人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發送予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倘該語音封包接通,大陸地區民眾即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該電話再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或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是以,詐欺集團於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被告等人在電信詐欺電信機房每日發送語音封包訊息及接聽電話,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三人於103年8月7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未遂,應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通數論以2430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三
人於103年8月7日之犯罪行為為範圍,業如上述,而被告於10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3時15分許止,利用群呼系統撥出系統預設詐騙語音封包,並順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振鈴之次數,合計應為8379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著手撥出之次數,超出起訴意旨所載之5949次之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之2430次著手之間,既為接續犯與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三人之犯罪次數為8379次,尚在起訴效力所及之得擴張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號就被告三人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153-180頁),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家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三人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能得逞,均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家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先後投身參與從事詐欺集團,利用上述網路及群呼語音系統等電腦設備,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以及被告蔡郁芳受被告黃家振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線人員工作,被告黃家振擔任現場負責人兼前後線詐騙人員,屬管理階層,同時負責承租詐欺據點及架設網路設備,並擔任電腦手,負責啟動群呼系統及設定電腦、網路運作,擁有高於單純接聽電話人員之專門技術,參與程度亦較深;被告張宥城與被告黃家振共同起意設立機房,與被告黃家振輪流擔任前後線人員,及熟悉整體詐欺架構,其參與程度亦高於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蔡郁芳,兼考量被告三人參與時間之長短,暨被告黃家振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為本件犯行時,尚有相同性質之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13號)尚未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宥城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為本件犯行時,已有相同性質之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確定將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郁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各該被告調查筆錄記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
㈧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家振所有,且供本件被告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第16、17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二第19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郁芳個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偵卷第21頁),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為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砂石場內原有之設備,為砂石場經營者張文昌所有,業經被告黃家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張文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第16、17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振、張宥城共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振於103年7月初先向不知情之張文昌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砂石場內之貨櫃2個,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由擔任電腦手之被告黃家振以群呼方式撥打系統商已設定之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人民室內電話,並與被告張宥城輪流接聽電話。接到群呼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
有公文或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
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假扮大陸公安之第1線,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個人基本資料外流遭冒用盜辦帳戶,需報案處理」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要求幫忙報案,第1線人員即會記下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將上開被害人資料交給擔任假扮公安局刑偵隊人員之第2線,第2線假裝受理報案後,質疑被害人為何涉入案件,需向檢察官說明,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銀行資料,即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之第3線,第3線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以做公證」云云,並提供系統商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被告黃家振、張宥城即以上開分工與詐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次,因認被告黃家振、張宥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家振與張宥城共同於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2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無非以被告黃家振與張宥城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具結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
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而認定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則補充:勘察報告中業已敘明自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查得人頭帳戶清冊,以及被告等人群呼電話,受話人回撥由被告接聽(一線),以及轉接二線接聽之電話紀錄檔,且自該人頭帳戶清冊中,查得其中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強 之帳戶中,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日各有如附表一之匯款入帳之交易明細,證人即查獲員警彭成佑、陳維智、葉明青亦證稱,經驗上沒有遇過人頭帳戶於同一期間內有提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等語,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振、張宥城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於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其二人僅完成詐欺電信機房之設立,但仍在測試階段,尚未按教戰手冊之劇本開始施行詐術,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紀錄,匯款人並非因其二人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家振於警詢時係陳稱:伊與被告張宥城係自100年7
月下旬伊申辦威達雲端網路服務後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但至為警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等語(警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103年8月8日)則陳稱:伊係自
103年7月17日颱風過後,才想到在該處設立機房,等到上禮拜五、六(即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日)才裝修完畢,上禮拜六才開始群呼,尚未成功詐騙等語(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被告張宥城於警詢時係陳稱:伊與被告黃家振係自100年8月1日開始做詐騙機房,但至為警查獲為止,都沒有成功等語(警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對被告黃家振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則是否能認為被告二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有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日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尚非無疑。
㈡再據卷內之證人即員警彭成佑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8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固載明自被告之電腦中查得有一人頭帳戶清冊(其內容為警卷第4、5頁),證人彭成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勘查現場之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時,發現有一名為「0805旺旺.doc」之電子檔,其內有警卷第4、5頁所示之人頭帳戶清冊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3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葉明青則證稱:伊將被告電腦裡的帳戶清單提供給大陸公安單位,僅獲得大陸公安單位針對戶名張強之帳戶提供被害人筆錄(詳下述被害人 盧學真 之報案筆錄),以及戶名張強之帳戶之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9至61頁反面),可以確認戶名張強之帳戶是詐騙帳號(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維智則證稱:伊係根據上開人頭帳戶清冊中之帳戶資料,認定這些帳戶是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所使用,經聯繫大陸公安單位查詢,僅獲得大陸公安單位提供關於建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強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可認定該張強帳戶為人頭帳戶之其他被害人之筆錄(詳下述),對照被告黃家振、張宥城自陳係自103年
7月下旬成立機房之供述,合理懷疑該交易明細中,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紀錄,應是被告所詐得之金錢,所以針對此部分移送偵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127頁、第129頁反面),證人陳維智復證稱:我們在被告的電腦裡面扣到帳戶清單,所以認為帳戶是由被告使用,且經驗上也沒有看過車手集團有將人頭帳戶同時提供給多個詐欺電信機房之情形等語(卷一第127頁、第128頁反面),以及證人葉明青證稱:
因為該帳戶是在被告之電腦內扣得,所以只能根據扣到的證物研判,帳戶是由被告在使用,伊認為人頭帳戶不會同時提供給多個詐欺電信機房,否則無法作帳分贓等語(卷一第
127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證人彭成佑亦證稱:伊個人之經驗是沒有遇過多個詐欺電信機房使用相同之人頭帳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參以大陸公安所提供之筆錄,其中關於記載被害人盧學真於103年7月21日,因接到詐騙電話,佯稱其遭冒名辦理信用卡,並消費透支,將凍結其存款云云,使被害人盧學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匯款人民幣4400元至該戶名張強之帳戶內等情(警卷第62至64頁訊問筆錄。另被害人 林濤 之報案筆錄部分,則未能看出收受其匯款之帳戶為何,尚不能認為與本件有關,請參警卷第65至67頁),固可知員警認定張強帳戶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尚非無據。
㈢然參以該戶名張強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之前,已於
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0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30日,先有其他存款、轉帳入戶之匯款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反面),若認此部分匯款亦均係受詐騙所匯,其時間點早於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之詐欺電信機房設立完成之時間,而與被告無關,則表示此一戶名張強之人頭帳戶,原已由其他詐欺電信機房使用中,該戶名張強之人頭帳戶,是否自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之詐欺電信機房設置完畢後,即改成由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之詐欺電信機房使用甚至專用之帳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葉明青則證稱:被告電腦裡的帳戶清單,根據大陸公安給我們的認定,都是詐騙帳號,因為該帳戶是在被告之電腦內扣得,所以只能根據扣到的證物研判,帳戶是由被告在使用,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在使用,因為被告不願意供出上游,我們也無法追查,不能確定有沒有其他人在用等語(卷一第127頁正反面),亦足見證人葉明青、陳維智、彭成佑僅能依據分贓正確之需要,推測戶名張強之人頭帳戶可能由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所涉立之詐欺電信機房專用,然不能排除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人頭帳戶集團間尚有其他方法得以正確管理帳目之可能性。再對照被告黃家振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陳稱:從扣案筆記型電腦中找出的人頭帳戶資料,是SKYPE通訊軟體上代號「金金樂道」之人於10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傳給伊的,該人每天都會在SKYPE上丟人頭帳戶給伊,還說有要用何帳戶,要先跟他說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參照人頭帳戶可能隨時被查獲、凍結而不能使用之常情,以及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有對帳需要之可能性,被告黃家振稱伊每日收取最新人頭帳戶清單,於使用前需先告知提供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何等情,亦非不合理,證人彭成佑亦證稱:依照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之設定,機房內之電腦每天24時會將當天之資料全部洗掉,伊找到「0805旺旺.doc」檔案時,為了避免污染檔案,沒有按右鍵或從檔案總管程式查看該檔案之建立時間、修改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第133頁),亦證被告黃家振上開每日收取最新人頭帳戶清冊,以及「0805旺旺.doc」之人頭帳戶清冊檔案為103年8月7日收取之檔案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縱使分工不同之詐欺電信機房、人頭帳戶、車手集團間有帳務正確以便分贓之需要,方法上亦非僅有將某一人頭帳戶分配由單一詐欺電信機房專用一途,被告黃家振所述,每日收取新人頭帳戶清單,並於使用前先行向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告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何,亦為一可能之方法,而證人彭成佑復證稱,依照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之設定,機房內之電腦每天24時會將當天之資料全部洗掉,所以無法找到103年8月7日之前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正反面),則縱使認定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有使用該張強之帳戶,是否於103年
8月1日、103年8月2日即已經為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使用中之人頭帳戶,已經缺乏證據可資判斷,遑論認定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日已為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所專用。
㈣再審酌關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匯款
人之人別,以及其匯款之原因之證據,證人陳維智則證稱:但附表一之匯款是用ATM存入現金,而不是帳戶對帳戶之轉帳,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等語(卷一第12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葉明青則證稱:伊只能確定這三筆錢有匯入,但無法確認是否是被告詐騙等語(卷一第128頁),則附表一之匯款行為,匯款者係何人,其匯款原因究竟如何,實缺乏證據可資認定。縱使認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戶名張強之人頭帳戶,仍無從完全排除匯款人實係基於其他非受詐術欺騙之原因而匯款之可能性,自難遽認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何況該戶名張強之人頭帳戶,是否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日即已經為被告黃家振、張宥城之詐欺電信機房使用中或專用之人頭帳戶,均缺乏證據可資判斷,業經說明如上,縱認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為詐欺被害人所匯,仍缺乏證據可資認定,該人之匯款,係受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所施用之詐術所致。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黃家振、張宥城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家振、張宥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有罪之103年8月7日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張強帳戶之匯款紀錄(警卷第61頁正反面)┌──┬─────┬────┬────┐│編號│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方式│││人民幣)││││││││├──┼─────┼────┼────┤│1│2985元│103年8│ATM存款││││月1日││├──┼─────┼────┼────┤│2│1194元│103年8│ATM存款││││月2日││├──┼─────┼────┼────┤│3│99元│103年8│ATM存款││││月2日││└──┴─────┴────┴────┘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EASYGATEWAY│2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2│燒毀之教戰手冊│1張│(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大陸被害人電話│1張│(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便條紙││目錄表編號A-4)│├───┼───────┼────┼──────────┤│4│計算機│4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至A-8)│├───┼───────┼────┼──────────┤│5│羅蜜歐電話│4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至A-12│││││)│├───┼───────┼────┼──────────┤│6│Lenovo筆記型電│1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腦││目錄表編號A-15)│├───┼───────┼────┼──────────┤│7│TP-LINK分享器│1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8│威達電訊│1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GATEWAY││目錄表編號A-17)│├───┼───────┼────┼──────────┤│9│桌上型電話│6台│(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至B-6│││││)│├───┼───────┼────┼──────────┤│10│EASYGATEWAY│2台│(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B-8│││││)│├───┼───────┼────┼──────────┤│11│有線對講機│1組│(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12│威達電訊│1台│(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GATEWAY││目錄表編號B-10)│├───┼───────┼────┼──────────┤│13│教戰手冊│1本│(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14│威達電訊│1台│(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GATEWAY││目錄表編號B-12)│├───┼───────┼────┼──────────┤│15│IPHONE行動電話│1支│(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含門號││目錄表編號A-26)│││0000000000SIM│││││卡1張│││├───┼───────┼────┼──────────┤│16│監視器鏡頭│8支│(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至A-25│││││)│├───┼───────┼────┼──────────┤│17│監視器主機│1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18│監視器螢幕│1台│(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19│煙灰缸│2個│(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B-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