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他字第699號卷宗內。足見被告二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其所侵害者固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而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惟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既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為因被告二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026元及上開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6,226元及上開之法定遲延利息,末於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013元及上開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經理,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明知雅虎公司及被告丁○○本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共同基於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3年1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以雅虎公司名義,向原告告以雅虎公司及被告丁○○長期以來均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所謂「代客操作期貨業務」),操作合法、績效及獲利穩定,致原告心動而受其招攬,同意委託被告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被告丁○○隨即於同年2月11日,交付被告丙○○受任人欄部分蓋有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乙紙,由被告丙○○攜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與原告簽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雅虎公司;原告復由被告丙○○陪同分別於93年2月13日至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期貨公司)、同年3月12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及匯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期貨交易人為原告),並均填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後,原告並自9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丁○○使用上開帳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截至93年3月22日止共投資10,130,000元,獲利3,446,115元,原告依其與被告丁○○之約定,給付其代操獲利之佣金849,128元,被告丁○○亦給付被告丙○○業務佣金210,000元。
嗣因被告丁○○仍持續代原告操作期貨,至93年4月底止,結餘為2,600,000元,投資出現巨額虧損7,530,000元,原告向雅虎公司查詢後始知悉被告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丁○○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丙○○幫助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致原告實際虧損金額達4,933,013元(已給付被告丁○○之849,128元應計入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丁○○之行為是否違法,被告丁○○已於96年1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靜待最高法院判決中。
(二)被告丁○○對原告無侵權行為:被告丁○○於本件所行使之期貨下單行為,係由原告於合格期貨商簽屬官方核可之正式授權書,下單過程中原告亦得以全程監督並參與,依照大華期貨公司的授權書,可以很明確看到被告丁○○在本件之期貨操作確實獲得原告完全授權,並且原告對於本件期貨操作的結果願意自負全責。又虧損與獲利之負責對象皆為被告丁○○,足證原告明確知道本項委託是原告與被告丁○○之個人約定。依照原告於期貨商所簽署之授權書,被告於授權帳戶內所進行之交易,皆視同原告本人執行之交易,故被告丁○○於本案所執行之期貨交易行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
(三)被告丁○○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之證物,雙方未約定被告丁○○須負擔虧損。次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第一個月資金比較少,所以我說……須要二千萬資金,如果虧損由我來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等語,顯然可見此分擔虧損之條件是在第二個月才提出,而此增項條件因原告並未將資金增加到二千萬元,而一直停留在雙方商討中,後因操作虧損而終止委託,此增項條件自始即未成立,依照契約,被告丁○○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四)本案操作虧損之責任歸屬已無法釐清:依照原告在刑事庭所承認直接下達指令的93年3月22日,若非原告指令要求平倉,該日期貨指數又是全面跌停板,則該筆3月19日的期貨指數放空單,又可以多獲利400萬元至500萬元。另依照原告於93年5月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出的申訴函第3頁:「所以就……請他找好方向放長線一點的波段單,……一改變方向後就開始出現虧損」,顯見原告曾明確的要求改變操作策略,而此要求也確實造成虧損,故本件操作之虧損,責任歸屬已無法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未與被告丁○○有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僅是介紹原告與被告丁○○認識,是否合作由其自行協商;被告丙○○詢問被告丁○○,得知雅虎公司正在申請期貨經營許可,但尚未申請下來,被告丙○○曾告知原告之母親,有任何疑問,請原告直接向被告丁○○詢問;是受被告丁○○之託轉交系爭委託書給原告,原告與被告丁○○之合作細節及任何協議,僅是原告與被告丁○○達成共識,被告丙○○並無參與,其洽談內容亦完全不知;被告丙○○有前開所述違反期貨交易法令之行為,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丙○○至多僅為介紹原告與被告丁○○認識,幫助被告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已,實際上為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僅有被告丁○○,被告丙○○並無經手有關之任何操作,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丙○○無關。
(二)被告丁○○雖於93年3月底給付被告丙○○210,000元,惟該筆款項並非業務佣金,而係被告丁○○於操作期貨獲利後私下給付被告丙○○之「吃紅」,當初被告丙○○介紹原告與被告丁○○認識之原因,既與雅虎公司業務毫無關係,自無所謂給付「業務佣金」情事。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丙○○共同代原告操作期貨,惟該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30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2339號處分書影本1份、系爭委任書影本1份、大華期貨公司93年4月之買賣報告書原本1份、群益期貨公司93年4月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原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投資總金額為10,130,000元,投資結餘金額為260萬元及原告曾給付被告丁○○代操獲利佣金849,128元,被告丁○○亦給付被告丙○○210,000元,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等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
2、經查:被告丁○○係雅虎公司之經理,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明知雅虎公司及被告丁○○本人均未經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被告丙○○仍於93年1月30日,因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訴外人 楊桂花 住處,招攬其參加雅虎公司股票投資會員時,得知楊桂花之子即原告有意委託他人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遂返回雅虎公司詢問被告丁○○是否可從事全權代客操作期貨業務,被告丁○○即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於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2月11日間某時點,在雅虎公司內,委請雅虎公司內不知情小姐,接續冒用雅虎公司名義製作委任書一式二份(有關委任時間、委託金額、報酬結算日期部分留空格,委託人年籍欄、簽章欄則空白),並接續蓋用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雅虎公司印章於受任人簽章欄下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該委任書私文書一式二份後放入紙袋中,交由被告丙○○轉交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雅虎公司。被告丙○○即基於幫助被告丁○○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及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1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原告住處,將委任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並向原告說明雅虎公司是合法公司,被告丁○○代客操作之委託金額須新台幣100萬元以上,報酬部分即以委任書上所載的獲利百分之25計算,如有疑問可以到公司找被告丁○○談,該委任書供參考,會再簽一份正式合約書等語,經原告同意被告丙○○說明之操作方式後,即在一式二份之空白委任書內之委託人簽章欄下簽名,並填寫委託人相關年籍資料,但委任書內容中有關委任時間、委託金額、報酬結算日期部分則均仍留空格未填載,並將其中一份委任書交由被告丙○○持返雅虎公司轉交被告丁○○,一份自存。其後於93年2月13日,原告即前往雅虎公司與被告丁○○本人接洽瞭解被告丁○○代客操作之方式,並經被告丁○○表示若有虧損願意負擔一半,雙方達成協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由被告丙○○陪同原告前往大華期貨公司開設帳戶,另於93年3月12日前往群益期貨公司開設帳戶,並均填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後,原告即陸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公司帳戶內。被告丁○○在原告相繼開戶匯款後,遂於雅虎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向大華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反覆下單進出交易,為原告從事全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而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其後於93年3月24日,因被告丁○○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有獲利,原告即自行結算,並徵得被告丁○○同意且告知銀行帳號後,將被告丁○○應得之報酬849,128元匯款進入被告丁○○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並於取得上開報酬後,支付210,000元予被告丙○○作為介紹費。至93年4月底止,投資出現鉅額虧損而提出告發,如查悉上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他字第699號卷宗內。足見被告等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3、被告丁○○雖辯稱:其在本件之期貨操作確實獲得原告完全授權,故其無侵權行為;且依照兩造契約,被告丁○○無需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明確的要求改變操作策略,而此要求也確實造成虧損,故本案操作之虧損,責任歸屬已無法釐清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明知雅虎公司及被告丁○○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以偽造之委任書使原告誤信其係合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填具大華期貨公司及群益期貨公司授權書授權被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原告因而陸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公司帳戶內,因而受有鉅額損害,亦經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丁○○、丙○○先使原告誤信雅虎公司及被告丁○○為業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之事業,後以偽造之委任書使原告誤信受任人為雅虎公司而委任之,並於大華期貨公司及群益期貨公司填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操作之授權,原告接續委任被告丁○○之行為,則被告二人間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屬侵權行為結果之一部分。又原告其後之投資出現鉅額虧損,不問係因原告要求改變操作策略,而造成之虧損,或係依據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丁○○應負擔一半之虧損金額,此實係肇因於被告二人間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等自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丁○○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丙○○則辯稱:其未與被告丁○○有共同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告與被告丁○○之合作細節,其並無參與,實際上為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僅有被告丁○○,其並無經手有關之任何操作,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其無關。被告丁○○於93年3月底給付被告丙○○210,000元,非業務佣金。縱認被告二人共同代原告操作期貨,惟該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明知雅虎公司及被告丁○○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以偽造之委任書使原告誤信其係合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填具大華期貨公司及群益期貨公司授權書授權被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原告因而陸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公司帳戶內,因而受有鉅額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次查:被告丁○○於93年3月底給付被告丙○○210,000元,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如僅係介紹費或「分紅」,竟占將近被告丁○○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獲利報酬849,128元的4分之1,又被告丙○○於期貨交易之操作未費絲毫心思,即可獲取為數不少之利益,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足見被告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投資總金額為10,130,000元,原告曾給付被告丁○○代操獲利佣金849,128元,被告丁○○亦給付被告丙○○2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8月21日(95)國世館前字第40
7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大華期貨公司93年4月之買賣報告書原本1份及群益期貨公司93年4月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原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至93年3月22日止獲利3,446,115元,至93年4月底止,上開期貨公司帳戶結餘2,600,000元,投資出現鉅額虧損7,530,000元等情,復為丁○○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8月21日(95)國世館前字第407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大華期貨公司93年4月之買賣報告書原本1份及群益期貨公司93年4月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原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事實。
3、被告丁○○雖辯稱:原告給付849,128元為其代操獲利之佣金,不應列入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給付被告丁○○代操獲利佣金849,128元,係肇因於被告二人明知雅虎公司及被告丁○○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以偽造之委任書使原告誤信其係合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原告於偽造之委任書之委託人欄位簽名並填具其年籍資料,嗣並於大華期貨公司及群益期貨公司授權書授權被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更於獲利3,446,115元後給付被告丁○○代操獲利佣金849,
128元等情,亦經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給付被告丁○○代操獲利佣金849,12
8元,實係因被告丁○○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應計入原告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投資總金額為10,130,000元扣除原告投資結餘餘額2,600,000元,又因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之委任書期間致原告受有7,530,000元之投資虧損,再扣除截至93年3月22日止之獲利3,446,115元,並加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丁○○代操獲利佣金849,128元為損害,故本件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4,933,01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33,0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