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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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42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12月17日假釋,另執行前開拘役四十日,並於89年1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又於92年10月7日入監,續服殘刑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迄至95年10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7
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