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乙○○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94年5月19日營業時間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號己○○○○○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執行業務載客時,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偏右線在慢車道上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右側前車身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甲○○,致其右後車輪輾過原告甲○○右小腿,因而導致其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右側膝膕動脈血管受損阻塞、脫手套式皮膚受損,因而作膝上截肢手術,已毀敗一肢之機能及腳踏車全毀。
二、查被告戊○○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甲○○截去一肢之重傷害,業經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復有原告甲○○於9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
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幀、行車紀錄卡、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乙紙、三重客運員工服務證明書乙紙、營業登記證、戶口名簿、收費單據、起訴書為證,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至為明確。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原因確係被告佔用慢車道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正常行駛慢車道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尚有下列爭點應補充確認:
㈠被告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慢車道(如現場照)。
㈡本件係被告車輛撞倒原告而非原告跌倒後遭撞擊,原告係因
被告車輛勾破衣服後跌倒遭撞擊的,不然衣服不會被撕裂(如衣服受損照),若衣服是遭輾壓不會有此受損情形。
㈢臺灣高等法院亦說明現場無野狗。
㈣本案事故地點為交通繁忙所在(新莊往泰山之幹道),被告
三重客運於此路線每日均有上百台車輛行經,尤應注意行人及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做必要安全措施,而該公司不僅未對交通做流量管制行為,對其駕駛行駛慢車道之行為亦未加以教育訓練。
四、被告戊○○為三重客運公司司機,係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乙○○、丁○○為原告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原告甲○○(現年12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1條之2及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7,367元及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50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費用):12歲至14歲須更換四具,20歲至75歲須更換12具,共5,260,000元。
⒊看護費用:住院期間9個月,以1日2,000元,1個月30天,九個月共540,000元。
⒋交通費用:出院以後回診及上下學之費用,每日300元,計一年復原期,共109,500元。
⒌未來工作損失(減損工作能力):以投保薪資雇主5萬元
(其父為雇主,傷後就業困難僅可能繼承父業),原告現年12歲距大學畢業尚餘10年,以大學畢業22歲及國人退休年計尚餘43年,原告遺存工作能力50%,再扣除中間利息,故為年薪600,000元×50%×23.0000000( 霍夫曼 係數),總金額為6,988,062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12歲,遭此重創後除身體不便外,
心理的殘缺更無以撫平,該被告駕駛人及該公司應連帶賠償3,000,000元。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⒎以上合計原告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共16,834,929元。
㈡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金額如下:
原告乙○○為被害人甲○○之父,遭受此重創後心理有難以承受之痛,未來被害人之生活均仰賴其照料,被告應賠償2,000,000元。
㈢原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金額如下:
原告丁○○為被害人甲○○之母,長子遭此重創,其母親責任相形加重,身心傷慟無以彌補,被告應賠償2,000,000元。
六、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834,929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0,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之緣起係被告戊○○於94年5月19日下午6時30分,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己○○○○○號大客車,由東往西自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適被害人甲○○、庚○○兩兄弟以腳踏車代步,庚○○在前,甲○○在後,與被告同向行駛,因突然有野狗四、五隻追咬,驚嚇之餘,甲○○跌倒,腳踏車毫無損壞,而甲○○右小腿遭被告所駕駛大營客車右後輪輾傷。
二、本案經警訊、偵查及各相關人證、物證之證實,被告戊○○案發時之行車路線正確,使用道路並無錯誤,並未駛離快車道,按泰林路係中間有分割雙黃虛線之來往各一線道路,除來往各一線外,另設有慢車道、行人道,並有白線路沿之標誌,被告之大營客車正確行駛於快車道上,至始至終並未駛離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證。另有目擊證人辛○○於94年9月12日17時,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稱:「只看到甲○○自己爬向路旁,我覺得這小孩很勇敢。」另就血跡、肌肉組織所散佈之位置足堪認定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快車道上,而非慢車道上。以常理推論甲○○爬回慢車道後不可能再將肌肉組織擲回快車道上。被告之行車速度正常,均在時速40公里以下,有案發時自車上取下之行車紀錄卡可證。
三、被告確無刑事責任:按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均係正確如上述,玆應查明者,其究竟有無過失刑責。查本案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案發4日後之同年23日於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2頁第1行証稱載明,問:「你是否知道車禍發生經過?」答:「我與警方當場詢問庚○○,當時庚○○聽到狗叫聲,回頭察看,發現一群數量約4、5隻野狗,由泰林路1段6-1號大有巴士營運站內衝出來,對著甲○○狂叫,甲○○被嚇到,跌倒之後,正巧公車駛來,右後輪壓到甲○○右腿及腳踝。」查腳踏車本不應行駛於快車道,再則尤童無預警滑入被告大營客車之後輪,縱被告無論如何注意亦不能防犯此事發生,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顯無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惟行為人如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自無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依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當時確有一群數量約4、5隻野狗衝出,導致甲○○騎乘腳踏車,失控滑倒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戊○○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案之肇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原告訴請賠償部分:㈠原告稱住院前後個9月,然不見單據證明。
㈡看護費用:有其母照顧,自不能請領。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提出文書證明。
㈣國立臺大醫院醫療費及國泰醫院自費部分:共計8,967元,以10﹪計算應係896.7元。
㈤中醫部分:應不予認證,不應賠償。
㈥車資部分:原告共提出計程車單據126紙,車款均為300元
,均為壬○交通公司,筆跡出自一人所為,按計程車每次目的地應為不同,途經路線各異,自難費用相同,此項交通費顯係事後統一偽填,應不足為證,顯不應給付。
㈦精神慰撫金賠償:其請求均不應超過1,000,000元。以10﹪論之,原告之賠償每人以不超過100,000元為宜。
㈧醫藥費:以10分之1為允當,即43,037元。
㈨義肢費用:原告此部分編列過高,實不須更換如此頻繁,被
告就此部分比例負擔應不超過100,000元為宜,且每次更換時依單據按10﹪請款。
六、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三重客運公司司機,於94年5月19日營業時間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號己○○○○○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執行業務載客時,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偏右線在慢車道上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右側前車身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甲○○,致其右後車輪輾過原告甲○○右小腿,因而導致其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右側膝膕動脈血管受損阻塞、脫手套式皮膚受損,因而作膝上截肢手術,已毀敗一肢之機能及腳踏車全毀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5年交易字第157號判決處被告戊○○罪刑確定在案,原告並引用該項證據資料。被告固抗辯稱:被告戊○○案發時之行車路線正確,使用道路並無錯誤,並未駛離快車道,況依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當時確有一群數量約4、5隻野狗衝出,導致尤原告癸○騎乘腳踏車,失控滑倒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戊○○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案之肇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刑事第1審審理時曾結證稱:原告甲○○騎乘腳踏車同向併行在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中間的位置,後來原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大客車旁晃一下往左邊倒,人被營業大客車壓到,但被告戊○○沒發現肇事,伊就開車追被告戊○○到二省道處攔住被告戊○○之大客車,告訴被告戊○○壓到一個小孩的事一情(見刑事第1審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 佐以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刑事第1審審理時皆自承:
伊當時並不知有撞到人,是後來有人追上伊所駕駛之車,告訴伊有壓到小孩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刑事第1審卷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戊○○於刑事第2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對被害人的出現完全沒有印象,他不是從我前面出現,伊也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刑事第2審9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戊○○當時確實疏未注意其大客車兩側狀況,也未注意車輛併行時應保持相當間隔,堪以認定。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兩車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刑事案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且被告戊○○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路寬僅有4點1公尺,其大客車車寬即達2點40公尺且前方路面亦因槽化線而將減縮路面寬度,亦為被告戊○○於刑事案自承在卷,且有現場圖在刑事卷可佐,更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原告甲○○騎乘腳踏車因大客車近身通過,致重心不穩,人車失控向左偏倒,其右腿慘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過,而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被告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其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稱:依原告甲○○之弟所言係原告甲○○自己遭野狗嚇到方跌倒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刑事第1審已明確結證稱:伊沒注意到事故現場有野狗等語(見刑事第1審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以及原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事發當時並無野狗,是伊弟弟庚○○怕被父親責打,才說有野狗等語(見偵卷第64頁9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第
2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子○○亦結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寫的野犬,乃是依據原告甲○○的弟弟庚○○之陳述所繪製,伊對該部分有懷疑,並非伊親眼目擊等語(見刑事第1審卷9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況被告戊○○於刑事第2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注意到有無野狗(見刑事第2審9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是本案事發當時現場應無野狗,應可認定。㈣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10月17日出具之北縣鑑字第09451811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一群數量約4、5隻之野狗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違規行駛慢車道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車禍事發當時現場應無野狗,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受傷後之肌肉組織大部分散佈於快車道上,已經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徵,又前揭鑑定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戊○○有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之情形及原告甲○○受傷後之肌肉組織為何散佈於快車道上?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60號函,雖認被告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依目擊證人辛○○於刑事審理結證稱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是併行之情形,即應與前揭鑑定意見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涉,從而,上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綜上,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對原告甲○○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甲○○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共計452,
023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診斷證明在卷可證。其細目分別為425,053元(本院卷第122頁)、2,000元(本院卷第123頁)、2,270元(本院卷第124頁)、1,550元(本院卷第125頁)、3,757元(本院卷第126頁)、17,330元(本院卷第127頁)、63元(本院卷第128頁),且均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藥品,上開部分之醫藥費,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按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故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減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8之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上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至於原告請求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舉證相關支出計劃,其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用。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受傷後,由其父母擔任看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雖未僱請看護,惟有關看護之工作係由其父母擔任,此項父母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住院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尚符合一般行情
,自屬有據。而原告共住院10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提出之住院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則其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共212,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右小腿截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6,988,062元之損害。
⒉原告受右側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每月17,280元。原告主張其於22歲大學畢業後,有工作能力,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38年(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65歲,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特殊情事得工作至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不足採),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793,234元。【計算式:17,280×12×84.59%×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3,793,234(小數點四捨五入)】。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⒈交通費用:
⑴原告飽受截肢痛苦,已無法像正常人生活作息,其出外回診及上下學,自有增加交通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出院以後回診及上下學之費用,每日300元,
計1年復原期,共109,500元,按諸常情,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⒉裝置義肢部分:
⑴原告主張:12歲至14歲須更換4具,20歲至75歲須更換12具,共5,260,000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
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查原告主張因所受上開傷害引發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右側膝膕動脈血管受損阻塞、脫手套式皮膚受損,因而作膝上截肢手術,需裝置義肢協助始能行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乃因被告傷害原告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尚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開義肢12歲至14歲,每半年更換1具,20歲
至75歲,每5年更換1具。經查,本院95年重訴字第13
3號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向臺灣義肢裝具學會查詢義肢使用年限及費用之結果,該學會認一般成人使用義肢,其使用年限為3年,宜每3年更換1次,而查詢國內較大3家義肢公司之膝下義肢種類及報價,其單價係自20,000元至298,000元不等(見該判決理由欄)。而12歲至14歲,尚在發育階段,身高會逐年長高,原告主張每半年更換1具,尚符合常情。另原告主張20歲至75歲,每5年更換1具,尚屬公允。至於義肢之價額,參酌上情,認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償單所載每具388,000元,尚屬合理。綜上,原告12歲至14歲須更換4具(即每半年更換1具),20歲至75歲須更換12具(即每5年更換1具),以每裝設1具義肢之價額388,
000元為標準計算,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第一、二具義肢裝置費用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390,468元。【計算方式:388,000×(1+1+0.952381+
0.952381+0.714286+0.606061+0.526316+0.465116+0.416667+0.377358+0.344828+0.317460+0.294118+0.273973+0.256410+0.240964)=3,390,
468(小數點四捨五入)】。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裝置義肢)於3,390,4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綜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3,499,968元(計算方式:109,500元+3,390,468元=3,499,968元)。
㈤精神慰藉金: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本院經審酌本件事故,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十餘
歲,為在學學生,名下無恆產,因被告戊○○之侵害行為,右小腿因而作膝上截肢手術,對就業之途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等情,被告現年三十二歲,為客運司機,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8,957,225元(計算方式
:452,023元+212,000元+3,793,234元+3,499,968元+1,000,000元=8,957,225元)。
四、原告乙○○、丁○○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項。」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224至225、351至352頁見解)。㈡本件因被告戊○○之過失致原告甲○○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
粉碎骨折併右側膝膕動脈血管受損阻塞、脫手套式皮膚受損,因而作膝上截肢手術,已毀敗一肢之機能。原告乙○○、丁○○為原告甲○○父母,自原告甲○○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傷勢惡化,經過長時之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原告甲○○因截肢而受影響,並為原告甲○○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應無可置疑。按原告乙○○、丁○○對未成年子女原告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原告甲○○作膝上截肢手術,已毀敗一肢之機能,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又正常人均有四肢,毀敗一肢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按原告乙○○及丁○○與子女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乙○○、丁○○因原告甲○○受傷,身心受創至鉅,且因照顧原告甲○○已加倍付出心力各情,認原告乙○○、丁○○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40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8,548,239元,原告乙○○、丁○○可請求之金額,各為4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548,239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0,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