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癸○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游鉦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24、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乙○○處有期徒刑捌年,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原名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二人均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緣乙○○與丙○○假借績效需求為藉口,共同謀議假借臨檢查察妨害風化案件之名,以臨檢盤查非法打工或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賣淫之職務上方法,使受盤查之來台賣淫大陸女子,畏於警察查獲後將遣返大陸而亟欲脫罪,及應召業者恐旗下之大陸女子被查獲遣返,將造成重大損失,而不敢妄行報案或聲張之弱點,共同謀議利用警察職務之身分,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不知情擔任乙○○線民之王甲○○,計劃由甲○○依應召站之廣告找應召之大陸女子至旅館內交易,再由丙○○前往應召地點的旅館內查獲該大陸女子,而乙○○則在旅館外面逮捕前來接應應召女子之駕駛人(俗稱 馬伕 )藉以查獲應召集團,謀議既定後,旋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下午,由甲○○先以電話聯繫大陸女子戊○○所屬之應召站,約定大陸女子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內應召,待至同日下午6時許,戊○○依約前往「風雅頌汽車旅館」108號房內應召甲○○時,丙○○乃以臨檢之名義查獲戊○○及甲○○於該旅館內,同時對戊○○拍照,丙○○並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藉故盤查,要求戊○○出示證件,又丙○○經深知大陸女子畏懼於警方身分及丙○○當場假藉懷疑戊○○涉嫌賣淫為由,佯裝要求戊○○協助調查之需,使戊○○因懾服丙○○之警察身分,遂不得不上車協助調查,由甲○○駕駛其向女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坐在後座負責看管戊○○,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得逞,旋將戊○○載往乙○○等候地點,待乙○○上車後,乙○○乃未依照先前謀議之計畫查緝逮捕搭載戊○○之馬伕,而隨即指使不知情之甲○○駕車離開,甲○○依乙○○指示將戊○○載往他處準備製作筆錄。途中,戊○○接獲戊○○所屬應召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及因受「小張」之通知而知悉上情之戊○○之夫辛○○電話詢問戊○○現況,丙○○乃接起電話與該男子談判並提出要求「以偷渡客交換戊○○」、對方則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至5萬交換戊○○」之提議,丙○○嗣接續與對方斡旋交換戊○○之金額,乙○○、丙○○仍共同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刻意指示甲○○不將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在臺北縣淡水、八里及臺北市內不斷來回往返,以便繼續與對方斡旋交換條件,而繼續妨害戊○○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適因途中丙○○因故需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巷口與環河東路口下車返家慶生,乙○○、丙○○仍未帶戊○○返回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丙○○下車離去後,為防止戊○○脫逃,由乙○○坐至後座戊○○旁邊以利繼續監控。
三、丙○○下車後,乙○○繼續與「小張」及辛○○斡旋,並繼續利用其警察職務身分藉勢勒索,利用應召集團因屬違法經營之事業,害怕遭警方查獲,且應召集團擔心大陸女子若遭警查獲被移送或遣返,將遭受損失,乃畏懼而願意與警方配合之心裡,對戊○○所屬應召業之「小張」恫稱如不拿錢出來贖人,則將戊○○移送法辦並遣送回大陸等之事,恐嚇「小張」及辛○○,致「小張」及辛○○心生畏懼,乙○○並向「小張」稱「交付3、5、8萬元,則可釋放戊○○,並且不會逮捕對方出面之集團成員」,之後乙○○與應召集團成員「小張」之男子與辛○○達成合意,以10萬元為代價釋放戊○○,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及南海路口前交付上開款項即釋放戊○○。嗣於下午10時多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乙○○乃指示不知情之甲○○持戊○○之證件及手機將戊○○帶下車,前去與「小張」碰面,乙○○則在一旁等候,然因戊○○之夫辛○○因自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通知,得知上情,而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處理,並於上開地點之現場等候,待甲○○帶戊○○出面後,當場逮捕,乙○○則在看到東窗事發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隨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為警於同月15日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拘提丙○○到案,於同月15日2時1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拘提乙○○到案。
四、又乙○○為免其向應召站強索款項一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乃欲透過任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己○○(所涉隱匿證據犯行部分,另行審結)與LV應召站成員聯繫,要求戊○○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透露與取款有關之事宜。己○○乃於96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好茶部落泡沫紅茶店」與綽號「 阿龍 」之應召站車伕子○○見面,並表示乙○○之線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此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應召站旗下小姐有關,要求子○○與「小麥」聯繫,希望該應召站不要擴大事端,嗣己○○於96年
6月14日上午7時許至11時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至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要求子○○打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姓名,並向子○○表示「叫你的朋友告訴他簡單處理就好了,不要問一些有的沒的,不必要」「你朋友假如這件事情不處理,你朋友的公司也不用開了,我不騙你,後續會繼續傳喚問話」,以此方式要求子○○設法向「小麥」傳話使承辦員警簡單處理戊○○從事性交易一案,勿擴大調查層面,嗣子○○打聽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經完成筆錄製作,且透過新聞報導得知乙○○涉及擄人勒贖弊案,為當面向己○○告知案情進展,乃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向己○○表示「等我,我過去再說,應該是不好了」,二人約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子○○向己○○表示相關警詢筆錄已經製作完成後,己○○知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針對乙○○涉案部分移送偵辦,知悉證人戊○○係關係乙○○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重要人證,因受乙○○之託,為使乙○○涉及擄妓勒贖一案之關鍵證人戊○○無法在偵查庭及法院審理庭出庭應訊,竟要求子○○與「小麥」聯繫安排戊○○出境,嗣戊○○經檢察官傳訊及本院審理時傳訊、拘提均未出庭應訊。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丙○○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之指訴(同上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134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有關被告乙○○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具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丙○○於96年6月15、同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指訴(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161至165頁),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份訊問之,並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甲○○依證人保護法以證人身分作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甲○○及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參閱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偵查卷第175頁、第59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電話聯繫所製作之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64至66頁,68至70頁),為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乙○○、丙○○,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由另案被告己○○經被告乙○○委託,聯絡戊○○所屬應召業者將戊○○安排出境,使其無法在本案之偵查庭及法院審理時出庭應訊(詳如下述二㈤),是證人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戊○○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丑○○之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傳聞之例外,是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證人戊○○於96年
6月14日之訊問筆錄,雖係由檢察官訊問,惟查筆錄中明確記載「檢察官應指派警方聯繫證人戊○○到署應訊未著,經透過戊○○之夫親友聯繫,戊○○於96年6月14日23時47分來電,原做成如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則記載「因證人以電話接受訊問另日補行簽名」,是以,訊問證人戊○○並非於檢察官面前為之,竟以電話方式訊問,筆錄亦未簽名,顯然與程序未合;復查,遍閱卷宗亦無證人戊○○具結結文;是以本次訊問程序明確違反法律規定,該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且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偵查筆錄未經交互詰問,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電話聯繫所製作之筆錄,為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以電話製作之筆錄,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乙○○、丙○○,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由另案被告己○○經被告乙○○委託,聯絡證人戊○○所屬應召業者將證人戊○○安排出境,使其無法在本案之偵查庭及法院審理時出庭應訊,詳如下述,是證人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戊○○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同案被告甲○○依
證人保護法以證人身分作證,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偵查筆錄未經交互詰問,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丙○○反對詰問,然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甲○○,且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證人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偵查筆錄未經交互詰問,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之意見,本件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丙○○反對詰問,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請求詰問證人辛○○,且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同月6月26日傳訊、拘提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惟證人辛○○均未到庭,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訊、拘提,證人辛○○均未到庭,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㈠、㈡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情事,被告乙○○辯稱:伊係為查緝在臺賣淫之非法大陸女子,乃利用線民甲○○與同案被告丙○○相約,由證人甲○○打電話假裝嫖客並由丙○○於旅館案發現場逮捕賣淫之非法大陸女子戊○○,伊則埋伏於旅館外查緝馬伕,詎伊依法將戊○○逮捕後,應召集團人員竟自行撥打至戊○○電話,要求伊釋放戊○○,伊乃利用此機會,假意要求以偷渡犯交換冀將其等一網打盡,經雙方僵持後,伊為求查緝幕後集團擴大追查範圍,乃佯稱願與應召集團妥協,惟要求應召集團應派人將金錢送至南海路口,俾利逮捕渠等不法集團,詎伊至相約地點竟有大批不明黑衣人衝出,伊乃盡速駛離現場,伊自始即係為查緝在臺賣淫之非法大陸女子,嗣又為擴大偵辦乃設局引誘幕後集團現身,伊並無何藉勢勒索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則以伊實施臨檢時戊○○僅包裹浴巾,並無穿著任何衣物,伊不僅沒有毆打戊○○,亦無與其發生拉扯,戊○○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得予以逮捕,而得要求戊○○協助調查,應不該當刑法妨害自由,至於在車子後座看守戊○○,未即時返回警察局乙節,係出於乙○○決定擴大偵辦之原因,伊僅是協助辦案,聽命於乙○○之指揮,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天做完筆錄後,你何時到家的?)大概晚上6、7點到家的。(問:檢察官約21時許有派偵查隊人員前往你家按門鈴,你不在家嗎?)我們事發之後都很害怕,所以都不敢應門。(問:現在人在何處?)我現在家中,但是因為我從昨天就一直在警局作筆錄,而且我先生現在也不在家,時間很晚了,我不敢出門。(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因為我怕我先生知道會不要我,所以我不敢說我是去應召的事情,我就直接把甲○○、丙○○、乙○○3人講在一起。但是後來我先生來了之後,還是對我很體諒,所以決定把實話說出來,因此我之後做的筆錄都是實在的。(問:事發經過?)96年6月13日我透過 小華 介紹到風雅頌汽車旅館的某一間房間,房號我不記得了。我敲門之後,就有一個男子來開門,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甲○○,我就走進房內,是甲○○把門帶上的,他有沒有把門鎖上,我不知道,之後他就問我是那裡人,我跟他說不到2句話就有一個人衝進來,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丙○○,他有帶黑邊眼鏡,穿深色的T恤,他進來之後,就要我脫衣服讓他拍照,我拒絕他就打我,我記得丙○○進房後有對著甲○○點了一下頭,在丙○○打我的過程中,丙○○並沒有對甲○○說什麼,只是站在旁邊看。接著丙○○就用台語和甲○○講了幾句話,但是我聽不懂,接著丙○○就叫我跟他走,甲○○也跟著走出來,並且直接坐上駕駛座去開車,丙○○要我和他坐在後座,車子開出來沒多久,就有另外一個人坐上副駕駛座,這個人就是我在警察局中指認的癸○○,他很胖,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他是穿淺色的T恤。在車上丙○○對我說,如果我要活命,不要想被關,就要打電話給我先生,我撥通之後,丙○○就把電話拿過去,用台語和我先生交談,乙○○在這過程中,也有和我先生通話而大部分都是他和我先生在講電話。我後來才知道,丙○○和乙○○是要我先生拿10萬元出來贖人。他們一直帶我在路上繞,直到丙○○他們通知我先生約好交款的時間地點後,途中丙○○有先下車,癸○○就坐到我旁邊,接著又開一段路,又停下來,甲○○就換來坐在我旁邊,乙○○就去開車。然後開到一個橋下等我先生,這中間乙○○和甲○○也都有用台語交談。接著我們就到那裡等我先生,然後警方就來了,就把甲○○捉起來。乙○○就開車跑掉了。(問:如何知道癸○○和丙○○外號?)因為昨天在做筆錄時候,甲○○有自己跟警察說,比較胖的那個叫 張官 ,帶黑邊眼鏡是叫小六,警方有拿口卡給我指認,我確定張官就是乙○○,帶黑邊眼鏡小六就是丙○○。」等語明確(見96年6月14日偵查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
㈡、第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6月13日晚上發生何事?)當天是一個自稱小張的男子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當時我人在中和上班,他說他是我太太的朋友,他說我太太發生事情,他說我太太可能被歹徒綁架,在電話中小張沒有說很多,我當時有擔心小張是不是詐騙集團,但還是讓小張來接我。我忘記小張是用什麼門號打給我,我不認識小張,我在電話中跟小張講我公司地址,小張就坐計程車來我公司接我,我上了計程車後,小張也只有說我太太被綁架,我當時也很緊張,怕小張跟歹徒是一夥的。後來在計程車上,小張的手機接到歹徒的來電,小張用擴音器放給我聽,都是由小張跟歹徒對話。在電話中我聽到歹徒跟小張約在 台北 市要求10萬元贖金,當時我就立刻到台北市刑大報警。我沒有認識任何一個台北市刑大警員,當時只是想說對方要約在台北市,所以我就去台北市刑大報警,我是請計程車司機帶我去市刑大報警的。對方都一直跟小張聯繫,對方沒有撥手機到我的行動電話過。(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今日所言與警詢筆錄完全不符?)我不知道為何警局筆錄跟我今天所說的不一樣。(問:有無接到歹徒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到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是警察跟你要贖金?)沒有。對方都是跟小張聯繫。(問:小張是誰?)他是我太太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怎麼聯絡小張。(問:你太太戊○○為何會有小張這個朋友。)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我太太。我不想追究我太太這些事情。(問:你有無準備贖金?)有,我有準備10萬元。我在ATM領了4、5萬元。我有富邦、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的存款帳戶,但我現在忘記是從那個戶頭提領的。不足的部分我跟綽號「 熊熊 」的劉姓友人借了約5萬元,「熊熊」現在去大陸了,我錢到現在都還沒還,他下個月會回台灣,我再還錢給他。熊熊的真實姓名及我提款的資料我會事後補陳。(問:你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問:你太太戊○○之前有幾支行動電話?)2支,她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我辦了2支易付卡的號碼給他。(問:為何要辦2支手機號碼給戊○○?)沒有為什麼。
(問:你太太是否有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那是我的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應該是我太太使用的,申請人寅○○我不認識。(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太太戊○○使用的。申請人卯○○是我舅舅。(問:為何你在警局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另外留的那一支電話是我太太的。(問:你太太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那支電話也是我舅舅卯○○申請的。我跟我太太都會拿來用。(問:是否知道你太太在賣淫?)我不知道,我平時都受僱於中和做餐飲業。」等語無訛(見96年7月13日偵查筆錄,見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偵查卷第56反至58頁)。互核證人戊○○及辛○○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㈢、另證人甲○○於96年6月15日偵查時證稱:「在行駛中戊○○手機有響,丙○○有接起來聽,我坐在前座有聽到丙○○和對方在討論「對方用偷渡客來換戊○○」,之後他們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後來我又聽到丙○○有覆誦3萬、5萬、8萬等數字,...乙○○也有和對方通話,也是在談論錢的事情,另外乙○○有跟對方表示,請他們放心,們們不會去捉對方。...乙○○只有要我帶著戊○○的包包和手機等物,交給對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72、73頁),又於96年7月5日偵查時證稱:「乙○○之後只有叫我把戊○○帶下車,說她的朋友要過來,要我把她的包包、證件帶下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2頁),另於96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稱:「...因為丙○○進來後,我就在一旁穿衣,搜證的部分就交給丙○○。做完搜證後,丙○○要我開車,丙○○跟戊○○坐在後座,我們出了汽車旅館再去接乙○○。乙○○就報路,在路上戊○○的手機響起,在戊○○講完後,丙○○有跟對方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我有印象就是丙○○有跟乙○○說,對方想用桶子交換,我當下有問「桶子」是什麼意思?乙○○說是指偷渡客。乙○○本來有指引我走的路線,但後來乙○○要我先停車,就要我調頭,調頭要去哪乙○○也沒說,他就要我一直開,一直開到接近淡水、八里,我問乙○○要開到那,乙○○又要我調回頭,我們就在台北市內繞來繞去。(問:期間有無電話聯繫?)有。繞回台北市後,在丙○○下車前,癸○○跟丙○○有談到3萬、5萬、8萬的金額,但到底在談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開車時窗戶開著,所以他們的對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乙○○有無對丙○○所說的價格討價還價?)我印象中只記得有談到金額,但過程是怎麼樣,我真的不知道。我平時幫乙○○他們辦案,他們就是會給我1千元的車馬費跟幫我加油。(問:丙○○有無將電話交給乙○○,讓乙○○跟對方談?)我只知道在丙○○下車後,都是由乙○○跟對方談。(問:丙○○在幾點時下車?)他是在中和下車,時間我不確定。因為丙○○說他要回家,因為當天是他生日。(問:丙○○不是要業績,為何又會先回家?)丙○○跟乙○○他們是怎麼配合辦案的,我也不清楚。(問:是否知悉乙○○在丙○○下車後跟對方談的內容?)二方好像就是一直在討論金額。(問:有無跟對方提到要對方出面,但不會抓對方?)我記得有說要對方出面,但是不是不會抓對方因為事隔很久,我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他有要對方出來。(問:接續的情形為何?)我們後來有互換開車,在乙○○開車後,我坐到後座,到了約定的地點,乙○○要我帶戊○○的證件及戊○○下車,同時乙○○在離我不遠的地方。(問:為何乙○○交待將戊○○交給對方,而你什麼都不用做?)他只有交待我不要讓戊○○跑掉,等對方出現。他沒說對方出現後要做些什麼。(問:乙○○離你跟對方見面的地方有多遠?)他就在和平西路、南海路口。(問:乙○○有無請求警網支援?)我不知道。...(問:之前是否也曾配合乙○○這樣辦案?)是的。在此之前我們都只是我一個人在房內,視時間打電話給乙○○他們,他們再進來抓人。之前有無查獲馬伕,我也不清楚。(問:之前的一般大陸女子有無製作筆錄?)我不清楚。而且那些大陸女子都有被放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被放走。而且我之前是用我朋友的電話打的,結果,我朋友也被對方恐嚇。(問:6月13日當天有無聽到乙○○或丙○○提到「小張」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問:有無聽到10萬元這個數字?)沒有,印象中就是3萬、5萬、8萬這3個數字而已。」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偵查卷第175至179頁)。
㈣、查被告乙○○及丙○○二人擄獲戊○○之大陸應召女,但事後竟未將戊○○依照法定程序移送法辦,且被告二人於事先未向所屬單位長官報備,事後未將承辦結果報告所屬長官,亦未辦理任何足以留下查處紀錄之任何移交手續,且未向所屬單位申請車輛使用,竟反其道以線民甲○○向其女友借用之私人車輛為之,於查獲涉嫌賣淫之應召女子後,竟由假裝為嫖客之甲○○駕駛車輛負責載送賣淫女子回派出所等情,在在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一直在我們車上。當時甲○○跟戊○○一直在天橋下,辛○○說那是他太太,我們下車表明身分,將甲○○帶到車上,問他有無共犯,他說綽號張官,戊○○跟我們表示押他的車在附近,並指給我們看,我們有去追車,但在南海路附近追丟了,我們當時有鳴警報器,並有全程錄影,我們有兩台車在追,是後面那台車錄影,兩台車都有鳴警報器。」等語明確(見97年5月22日審理筆錄第6頁),在同案被告甲○○被抓後,警方轉而追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時,倘被告確實係為擴大偵辦幕後應召集團,而未作任何不法情事,於見到鳴警報器之警車時,為何要逃走。又依如附表所示通聯譯文,另案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己○○受被告乙○○委託,想打聽乙○○之線民是否被警方帶走云云,然假如被告乙○○無作任何不法情事,被告乙○○及己○○均身為警務人員,若僅係單純打聽線民是否被警方逮捕,何以需透過相關應召業者代為打聽?(詳如下述二㈤)又被告乙○○倘僅是虛偽應付應召業者,目的要釣出幕後集團,並無意要將大陸應召女子戊○○交還給應召業者,為何會請甲○○持戊○○之手機、證件及包包帶戊○○下車,況被告乙○○既要擴大偵辦查幕後應召集團之人員,為何單槍匹馬與業者碰面,反讓被告丙○○下車回家慶生,且未要求任何警力支援。而丙○○為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日原預計要慶生並吃飯,竟跨區與任職於三重分局之巡官乙○○辦案,於當日晚間6時許查緝到戊○○,
9時多下車,長達3個小時。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始克當之。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發現現行犯當場逮捕戊○○,本為法令所許,但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非法私禁戊○○長達3小時,顯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又倘被告丙○○係在協助辦案之認識下參與犯行,被告丙○○何以未建議被告乙○○先將大陸女子直接帶至安全無虞之管區派出所或其他有刑事訴追權限之機關,以達成辦案爭取積效之目的,再利用戊○○手機進行監聽等辦案方式,反將大陸女子載到八里、淡水等地繞行,且其自承一般查緝此類案件,均會在查獲現場作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再將人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本案於查獲戊○○涉嫌賣淫,並扣得戊○○包包內之保險套及潤滑液及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時,卻反其道,未在現場作任何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等文件,更見被告丙○○早知載人與辦案無關,不過在勒索贖款而已,所辯係協助乙○○辦案,爭取績效云云,實不可採。足見被告乙○○、丙○○確曾於96年6月13日謀議以前開方式以針對大陸賣淫女子進行擄人,再向應召業者勒索至明。被告乙○○、丙○○辯稱係為爭取績效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乙○○為免其向應召站強索款項一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乃欲透過任職在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己○○與LV應召站成員聯繫,要求戊○○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透露與取款有關之事宜。己○○乃於96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好茶部落泡沫紅茶店」與綽號「阿龍」之應召站車伕子○○見面,並表示癸○○之線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此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應召站旗下小姐有關,要求子○○與「小麥」聯繫,希望該應召站不要擴大事端,嗣己○○於96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至11時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至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要求子○○打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姓名,並向子○○表示「叫你的朋友告訴他簡單處理就好了,不要問一些有的沒的,不必要」「你朋友假如這件事情不處理,你朋友的公司也不用開了,我不騙你,後續會繼續傳喚問話」,以此方式要求子○○設法向「小麥」傳話使承辦員警簡單處理戊○○從事性交易一案,勿擴大調查層面,嗣子○○打聽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經完成筆錄製作,且透過新聞報導得知乙○○涉及擄人勒贖弊案,為當面向己○○告知案情進展,乃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向己○○表示「等我,我過去再說,應該是不好了」,二人約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子○○向己○○表示相關警詢筆錄已經製作完成後,己○○知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針對乙○○涉案部分移送偵辦,明知證人戊○○係關係乙○○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重要人證,因受乙○○之託,為使乙○○涉及擄妓勒贖一案之關鍵證人戊○○無法在偵查庭及法院審理庭出庭應訊,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要求子○○與「小麥」聯繫安排戊○○出境,以此方式隱匿人證等情,亦經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通聯譯文附卷足憑。乙○○倘欲打聽其線民是否被警方帶走,然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若僅係單純打聽線民是否被警方逮捕,何以需委託證人己○○透過業者代為打聽?況且何需透過己○○向小麥傳達大事化小的意思,並依通聯對話內容,證人己○○確有要求證人子○○轉知「小麥」安排戊○○出境之事實,足徵證人己○○因受被告乙○○之託,為使乙○○涉及擄妓勒贖一案之關鍵證人戊○○無法在偵查庭及法院審理庭出庭應訊,證人己○○乃要求證人子○○協助讓證人戊○○出境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己○○供稱有受被告乙○○委託代為打聽線民遭逮捕,因而與被告乙○○、子○○有密集通聯之事實(偵查卷第35至40頁),且經證人子○○、辛○○、壬○○證述上情無訛(見96年度他字第6952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25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1頁,第16至22頁、65至6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卷附審理筆錄),且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952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益證,被告乙○○因犯下擄妓勒贖犯行,為防事跡敗露,透過另案被告己○○使不利於己之重要證人戊○○無法出庭應訊。
㈥、此外,有風雅頌汽車旅館之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風雅頌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證人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查獲時在旅館之照片、被告乙○○、丙○○之任公職基本資料、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4支門號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
㈦、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罪,然按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丙○○假臨檢名義,於發現戊○○係大陸地區女子,並涉嫌賣淫後,即假藉有協助調查之必要,利用戊○○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裡,誘使戊○○上甲○○私人所有之轎車,再憑藉警察之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向戊○○之應召業主勒索財物,使色情業者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10萬元,是被告乙○○所為應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核與要求賄賂罪構成要件不同,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要期約賄賂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二人利用不知情的甲○○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論處。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丙○○涉犯藉勢勒索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旅館內,同時對戊○○拍照,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法強扯戊○○之衣物,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以供丙○○拍照存證,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罪嫌,然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到了汽車旅館內,丙○○有無毆打大陸女子?)本來丙○○是躲在衣櫃內,大陸女子進房後,我們有先去浴室洗澡,丙○○則先出去,後來我們洗完澡出來丙○○就從門外敲門進入,當時大陸女子有圍浴巾,印象中丙○○沒有打該大陸女子,只是有拉扯。」等語,是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檢察官未論及與上開論罪之妨害自由之罪數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茲審酌被告乙○○、丙○○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不肖之應召業者,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犯後一再設詞狡辯,無視於司法之威信,浪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渠二人之智識程度(乙○○為大學畢業,丙○○為專科警員班畢業),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二人褫奪公權期間,以示儆懲。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丙○○假借績效需求為藉口,共同謀議夥同擔任乙○○線民之甲○○,以臨檢盤查非法打工或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為方法,由甲○○依應召站之廣告找應召之大陸女子至旅館內交易,再由丙○○前往應召地點的旅館內查獲該大陸女子,而乙○○則在旅館外面逮捕前來接應應召女子之駕駛人(俗稱馬夫)藉以查獲應召集團,因而於96年6月13日下午,由甲○○先以電話聯繫大陸女子戊○○所屬之應召站,約定大陸女子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內應召,待至同日下午6時許,戊○○依約前往「風雅頌汽車旅館」108號房內應召甲○○時,丙○○乃破門以臨檢之名義查獲戊○○及甲○○於該旅館內,同時對戊○○拍照,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法強扯戊○○之衣物,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以供丙○○拍照存證,又丙○○深知大陸女子畏懼於警方身分及丙○○當場要求戊○○協助調查之需,使戊○○不得不上車接受調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坐在後座看守戊○○,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將戊○○載往乙○○等候地點,待乙○○上車後,乙○○乃未依照先前謀議之計畫查緝逮捕搭載戊○○之馬夫,而隨即指使甲○○駕車離開,甲○○依乙○○指示將戊○○載往他處準備製作筆錄。途中,戊○○接獲戊○○所屬應召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因受「小張」之通知而知悉上情之戊○○之夫辛○○電話詢問戊○○現況,丙○○乃接起電話與該男子談判並提出要求「以偷渡客交換戊○○」、對方則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至5萬交換戊○○」之提議,乙○○、丙○○見有機可趁,共同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刻意指示甲○○不將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在臺北縣淡水、八里及臺北市內不斷來回往返,以便繼續與對方斡旋交換條件,而繼續妨害戊○○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後丙○○因故需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巷口與環河東路口下車返家慶生,乙○○、丙○○仍未帶戊○○返回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丙○○下車後,乙○○繼續與「小張」及辛○○斡旋,並利用其警察職務身分基於藉勢勒索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應召集團因屬違法經營之事業,害怕遭警方查獲,且應召集團擔心大陸女子若遭警查獲被移送或遣返,將遭受損失,乃畏懼而願意與警方配合之心裡,對「小張」及辛○○藉勢勒索,致「小張」及辛○○心生畏懼而與之約定「交付3、5、8萬元,則可釋放戊○○,並且不會逮捕對方出面之集團成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應召集團成員「小張」之男子與辛○○達成合意,以10萬元為代價釋放戊○○,並在臺北市○○○路及南海路口前交付上開款項即放人。嗣於下午10時多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癸○○乃指示甲○○帶戊○○下車,前去取款放人,乙○○則在一旁等候,然因戊○○之夫辛○○因自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通知,得知上情而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處理,並於上開地點之現場等候,待甲○○帶戊○○出面後,當場逮捕,乙○○則在看到東窗事發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隨後經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為警於同月15日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拘提丙○○到案,於同月15日2時1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拘提乙○○到案。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5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及藉勢勒索罪嫌及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乃係透過電話陳述方式作成,並無特別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電話聯繫所製作之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64至66頁,68至70頁),為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乙○○、丙○○,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由另案被告己○○經被告乙○○委託,聯絡戊○○所屬應召業者將戊○○安排出境,使其無法在本案之偵查庭及法院審理時出庭應訊,業如上述,是證人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戊○○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又證人辛○○對於案情經過,皆係聽聞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轉述,屬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請求詰問證人辛○○,惟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同月6月26日傳訊、拘提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惟證人辛○○均未到庭,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訊、拘提,證人辛○○均未到庭,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丑○○之職務報告,未具有例行性、公示性及高度客觀性,不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之特信文書,故應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傳聞之例外,是應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㈠至㈢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乙○○、辰○○之供詞;㈡證人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風雅頌汽車旅館之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風雅頌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證人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查獲時在旅館之照片、被告乙○○、丙○○之任公職基本資料、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4支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丑○○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乙○○之線民,配合乙○○辦案,當天丙○○搜證後,丙○○要伊開車,丙○○跟戊○○坐在後座,伊等出了汽車旅館再去接乙○○,在路上戊○○的手機響起,在戊○○講完後,丙○○有跟對方講話,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印象就是丙○○有跟乙○○說,對方想用桶子交換,伊當下有問「桶子」是什麼意思?乙○○說是指偷渡客。乙○○本來有指引伊走的路線,但後來要伊先停車,就要伊調頭,調頭要去哪乙○○也沒說,就要伊一直開,一直開到接近淡水、八里,伊問乙○○要開到那,乙○○又要伊調回頭,就在台北市內繞來繞去,繞回台北市後,在丙○○下車前,乙○○跟丙○○有談到3萬、5萬、8萬的金額,但到底在談什麼,伊也不清楚。因為開車時窗戶開著,所以他們的對話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在和平西路及南海路口時,乙○○只有交待伊不要讓戊○○跑掉,等對方出現,乙○○沒說對方出現後要做些什麼,後來對方的車子停下來後,對方一堆人下車,打了伊幾拳,把伊押上車,伊有稱是協助警方辦案,但對方不相信等語。
六、經查:依同案被告乙○○證稱:「(問:你跟應召集團通話內容有無讓甲○○參與?)沒有,因為他只負責開車及回派出所做嫖客的筆錄。(問:後來到南海路及和平路你有無叫甲○○帶戊○○下車?)有,因為對方說要看到大陸女子,因為我怕我一下車,會被應召站人員認出我是警察,就會跑走,因為在電話內要求他們先出來,但是他告訴我說如果他看到警察的話,他會跑走,所以我跟應召站說我會請朋友把應召女子帶過去。....(問:後來為何沒有回中正橋派出所?)因為對方一直電話進來,我上車後不到十分鐘,對方電話就打進來,到後來我們就協調要擴大偵辦,我就叫甲○○車子繼續開著,往中正橋方向開,後來甲○○問我要開到哪裡,我就叫他先開就對了。...(問:當時你們車上有無開冷氣?)沒有,因為甲○○在抽煙。...有在電話中我們現在要去天橋。到了後我請甲○○把戊○○帶下車把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我會在附近埋伏。」等語(見95年5月22日審理筆錄)。互核同案被告丙○○亦證稱:「(問:在車上你跟癸○○分別與應召集團間之對話內容是否有讓甲○○參與討論?)沒有,電話都是由我跟癸○○接聽,也沒有跟甲○○討論。」等語(見95年5月22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乙○○、丙○○所述,被告辯稱:因為開車時窗戶開著,所以他們的對話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在和平西路及南海路口時,乙○○只有交待伊不要讓戊○○跑掉,等對方出現,乙○○沒說對方出現後要做些什麼等語,即非子虛,另依證人戊○○、辛○○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只能證明被告甲○○有充當嫖客釣魚辦案之情,惟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乙○○及丙○○共同藉勢勒索之情。此外,卷附之風雅頌汽車旅館之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風雅頌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證人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查獲時在旅館之照片、被告乙○○、丙○○之任公職基本資料、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4支門號之通聯紀錄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甲○○有釣魚充當嫖客捉應召女子之情形,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丙○○共謀藉勢勒索之情。
七、綜上所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藉勢勒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表: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連│監察:A│對方:B│談話內容譯文││號││絡│姓名及│姓名及│││││方│電話號│電話號│││││向│碼│碼││├─┼──────┼─┼───┼───┼──────────────┤│1│96年6月14日│←│子○○│己○○│張:阿龍、你方便叫你的朋友問│││070101至0701││000000│000000│一下小麥的朋友(市刑 大承 │││14(丁○96年││0000│0000│辦癸○○這件案子)的名字│││度他字6952號││││叫什麼,你再回電給我。│││第35頁)││││王:好。│├─┼──────┼─┼───┼───┼──────────────┤│2│96年6月14日│←│子○○│己○○│王:現在連絡只知道承辦姓什麼│││070618至0706││000000│000000│,要問對方拜託北市刑大那│││40(同上偵查││0000│0000│位出來辦這件。│││卷第35頁)││││張:阿龍、因為我們現在是要瞭│││││││解那一位辦的,從他們辦公│││││││室裡面處理,比較快,不然│││││││現在沒名字,打去市刑大,│││││││也不曉得要找誰。│││││││王:他剛剛不方便說承辦人的名│││││││字嗎?│││││││張:你問看看小麥的朋友(市刑│││││││大)是姓什麼,就可以找人│││││││直接處理。│││││││王:好我知道。│├─┼──────┼─┼───┼───┼──────────────┤│3│96年6月14日│←│子○○│己○○│王: 斌哥 ,只知道對方請他的朋│││071458至0715││000000│000000│友出來取締處裡的人姓陳(│││08(同上偵查││0000│0000│承辦人員)。│││卷第35頁)││││張:名字知道嗎?│││││││王:不知道。│││││││張:是組員嗎?│││││││王:他在裡面職務是什麼不知道│││││││,承辦姓陳的是裡面一位妹│││││││仔的男朋友,所以和他們是│││││││有很直接的關係。│││││││張:現在要知道有沒有辦法直接│││││││找到承辦的人出來處理,你│││││││再幫我問看看。│├─┼──────┼─┼───┼───┼──────────────┤│4│96年6月14日│←│子○○│己○○│張: 龍董 ,有問到嗎?│││072146至0722││000000│000000│王:他的電話換掉了,我再聯絡│││00(同上偵查││0000│0000│看看。│││卷第36頁)││││張:那再麻煩一下。│├─┼──────┼─┼───┼───┼──────────────┤│5│96年6月14日│←│子○○│己○○│王:斌哥,我告訴你,那個承辦│││075024至0750││000000│000000│人姓陳,他的女朋友都叫他│││31(同上偵查││0000│0000│ 阿任 ,大約30幾歲。│││卷第36頁)││││張:阿任哦,我問看看。有聽說│││││││他們要到10點才會繼續辦。│││││││王:可是這一部分我們已經沒辦│││││││法掌握了,換他們公司(市│││││││刑大)如何處理的進度而已│││││││。│││││││張:對啦,那可能只是裡面的隊│││││││員自己出來抓的。│││││││王:有姓、跟綽號阿任應該就能│││││││問出來啊。│││││││張:我問看看。│├─┼──────┼─┼───┼───┼──────────────┤│6│96年6月14日│←│子○○│己○○│張:阿龍,市刑大承辦的叫 陳宥 │││090144至0901││000000│000000│任,你問看看他的女朋友,│││57(同上偵查││0000│0000│有沒有辦幫我們先跟他講一│││卷第36至37頁││││下。│││)││││王:他的電話打不通,那經辦的│││││││可以嗎?是他承辦的嗎?│││││││張:應該是他們偵五隊他們小組│││││││。我想他們筆錄應該還沒製│││││││作,因為被抓的那一個夜間│││││││拒絕偵訊。│││││││王:那對方現在也趕快聯絡市刑│││││││大的承辦人,也聯絡不上。│││││││張:現在假如可以聯絡的上承辦│││││││人,就有辦法可以從裡面處│││││││理了。│││││││王:那妹仔還要出來嗎?│││││││張:我想這個庚○○(偵查佐)│││││││和妹仔(女朋友)聯絡的電│││││││話應該是用另一支。因為他│││││││市刑大留的那一支我可以從│││││││市刑大問到。你那邊再問看│││││││看?│││││││王:就是電話打不通關機。│││││││張:那我從市刑大裡面,問庚O│││││││O的電話,和他連絡。另外│││││││那對方(應召站)的意思如│││││││何?│││││││王:我的朋友他們都沒問題,會│││││││配合我們這邊。│├─┼──────┼─┼───┼───┼──────────────┤│7│96年6月14日│←│子○○│己○○│張:阿龍,他也聯絡不上嗎?等│││094229至…(││000000│000000│一下有事情連絡這一支,剛│││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剛那一支是辦公室在用的,│││37頁)││││0000000000。那一支999都│││││││是辦公室在聯絡的。│││││││王:好。│├─┼──────┼─┼───┼───┼──────────────┤│8│96年6月14日│←│子○○│己○○│張:阿龍、你們那個朋友的妹仔│││103632至…(││000000│000000│應該找得到她的男朋友(陳│││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宥任),因為他現在在上班│││37頁)││││了。│││││││王:OK,我聯絡看看。│├─┼──────┼─┼───┼───┼──────────────┤│9│96年6月14日│←│子○○│己○○│張:有找到嗎?│││103632至…(││000000000000│王:有啦,我朋友現在在連絡。│││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你知道人時,我們直接找他│││37至38頁)││││不會有問題嗎?│││││││張:我現在的意思,阿龍你叫你│││││││的朋友告訴他(市刑大)簡│││││││單處理就好了,不要問一些│││││││有的沒有的不必要,我當初│││││││不曉得 阿斌 是怎麼跟市刑大│││││││說,他們在現場抓到1個就│││││││簡單處理。│││││││王:問題是我現在叫市刑大出來│││││││的這個朋友,他也希望事情│││││││到此就結束,不要再發展下│││││││去,除了電話打不通外,他│││││││也很怕被人誤會。│││││││張:聽說現市刑大不要簡單處理│││││││了,那就麻煩了。│││││││王:要績效嗎?│││││││張:要績效是沒關係,但是一些│││││││有的沒有的,他們不要簡單│││││││處理。│││││││王:可是已經有人要出來喬事情│││││││了,還要這樣嗎?│││││││張:所以說,你要叫你朋友的妹│││││││仔,那個男友阿任跟他說,│││││││他應該會聽懂。│││││││王:你知道的消息是這樣子。│││││││張:我告訴你,你朋友假如這件│││││││事情不處理好,你朋友的公│││││││司(應召站)也不用開了。│││││││我不騙你。後續會繼續傳喚│││││││問話,有誰會出來釐清。│││││││王:我們這邊直接對阿任呢?│││││││張:對啊,你就盡量請對方叫阿│││││││任簡單處理,對方拜託市刑│││││││大出來,他們也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王:我的意思是,不要透過對方│││││││,我們直接找阿任講,這樣│││││││有辦法嗎?│││││││張:我們直接去說,不一定有用│││││││,當事人不拜託市刑大簡單│││││││處理,別人拜託是沒辦法的│││││││。│││││││王:是你知道他們現在在上班嗎│││││││?│││││││張:市刑大正在辦這個案子,阿│││││││任他沒辦法主導,但是阿任│││││││要讓對方瞭解。│├─┼──────┼─┼───┼───┼──────────────┤│10│96年6月14日│←│子○○│己○○│張:龍董,你朋友有找到市刑大│││115216至…(││000000│000000│的阿任嗎?│││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王:還沒。│││38至39頁)││││張:想看看有沒有其他方法,事│││││││情已經分局知道了,很緊急│││││││。聽說昨晚到現場抓的庚O│││││││O是和 阿彬 那掛人一起去抓│││││││完後,再帶回市刑大,都有│││││││瑕疪。市刑大現在對外都斷│││││││絕聯繫,現在分局辦公室已│││││││經在找(癸○○)。│││││││王:昨晚和你一起過來的那一個│││││││。│││││││張:對,他已經被找回辦公室了│││││││。我聽說不止他1位,真的│││││││很嚴重,你勢必要對方趕快│││││││處理。│││││││王:好我知道。│├─┼──────┼─┼───┼───┼──────────────┤│11│96年6月14日│←│子○○│己○○│張:人有找到嗎?│││130511至…(││000000│000000│王:都找不到。│││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張:現在問題就是,昨天晚上製│││39頁)││││作筆錄的人員(受理報案筆│││││││錄),務必要請他回去一趟│││││││處理。│││││││王:我再和他聯繫。│││││││張:因為真的很緊急,昨天晚上│││││││和我一起過去找你的那一個│││││││已經被帶到警察局了。我們│││││││只是幫忙而已,真的很倒楣│││││││。│││││││王:好。│├─┼──────┼─┼───┼───┼──────────────┤│12│96年6月14日│←│子○○│己○○│張:你聽到都睡不著了。│││132420至…(││000000│000000│王:我打電話都不接可能睡著了│││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我聯絡這位是昨天事主,│││39頁)││││他是派在那邊的人員,事情│││││││發展成這樣已經無法收拾。│││││││張:我待會打給你。│├─┼──────┼─┼───┼───┼──────────────┤│13│96年6月14日│←│子○○│己○○│張:有消息嗎?│││144229至…(││000000│000000│王:我知道嚴重性,我繼續連繫│││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39頁)││││張:我那個(癸○○)一直打我│││││││的電話問情況。│││││││王:好。│├─┼──────┼─┼───┼───┼──────────────┤│14│96年6月14日│←│子○○│己○○│張:龍董、朋友有找到人嗎?│││151057至…(││000000│000000│王:我是打過去公司,找那妹仔│││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0│。待會會給我消息。│││39頁)││││張:拜託問一下。│├─┼──────┼─┼───┼───┼──────────────┤│15│96年6月14日│←│子○○│己○○│張:有結論了嗎?你要向他要電│││184054至…(││000000│000000│話我們可以聯絡的上了。│││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王:等我,我過去再說。│││39頁)│││││├─┼──────┼─┼───┼───┼──────────────┤│16│96年6月14日│←│子○○│己○○│張:你多久會到?│││184949至…(││000000│000000│王:10分鐘。│││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張:你所聽到是好還是壞?│││39至40頁)││││王:應該是不好。你現在沒在那│││││││裡嗎?│││││││張:我回來開會等一下過去。│├─┼──────┼─┼───┼───┼──────────────┤│17│96年6月15日│←│子○○│己○○│張:你跑去那裡?│││050120至…(││090000│000000│王:我馬上過去。│││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張:我人沒在那裡,我剛剛有過│││40頁)││││去坐到2點多才離開,你有│││││││看到新聞,馬上被免職。│││││││王:人呢?│││││││張:我不曉得有沒有收押。對方│││││││的朋友你還有聯繫嗎?│││││││王:那個朋友後來我就沒有再連│││││││絡。│││││││張:他有說那個(癸○○案之大│││││││陸籍女子)要出去(出境)│││││││嗎?│││││││王:有啦,他有說要出去。│││││││張:要掌握一下訊息,讓我們這│││││││邊知道,那個有沒有出去(│││││││出境)。│├─┼──────┼─┼───┼───┼──────────────┤│18│96年6月15日│←│子○○│己○○│張:你幫我找一支好朋友可以聯│││210306至…(││000000│000000│絡的電話給我,都使用這支│││同上偵查卷第││0000│0000│可能不好吧。到時候我或你│││40頁)││││被監聽時聽到一些有的沒有│││││││的,就不好了。你在那裡?│││││││王:我晚一點會過去那裡(好茶│││││││部落)。│││││││張。我沒在那裡,我待會要去吃│││││││蝦子。│││││││王:哦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