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與配偶甲○○結婚,並育有三女,多年來配偶為照顧子女未外出工作,家中開銷均仰賴聲請人,原依聲請人收入勉強支應一家開銷,然聲請人之父於79、80年間罹有重病,為僱請看護照料,聲請人開始負有債務,之後子女陸續出生,加重聲請人之負擔,在高額循環利息壓迫下,債務迅速累積。於88年間投資股票市場,又因不諳理財再虧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合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705,289元及擔保債務1,498,000元。聲請人雖於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債權銀行要求每月還款59,294元,共80期,聲請人陸續向家人借款已繳納16期,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62,000元,扣除房貸5,000元及一家生活基本開銷,實已無力負擔,為免繼續拖累親友,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債務人能否支付,不能僅以債務人之現實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年48歲,屬於仍有相
當體力及工作能力、工作經驗亦豐富之壯年,若計算至65歲止,仍有近17年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職業類別為政府公務人員、年薪資料均甚高,而聲請人於94年度之年所得約884,484元,95年度之年所得為873,35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工作經驗甚豐富,工作所得穩定且高,顯然仍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為4,705,289元,惟聲請人
於95年7月間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依協商內容觀之,聲請人得分80期、每期59,294元、零利率計付之方式還款,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份在卷可按,可見各該債權銀行同意聲請人分期清償並免除利息,復經聲請人同意而簽立該協議書,聲請人斯時自亦認該每期還款金額之負擔尚屬合理,且聲請人已遵期繳納16期金額合計為948,704元(計算式:59,294元×16期),雖聲請人稱係向親友及當鋪借貸91萬元勉力清償,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狀況,亦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則聲請人究係因客觀上已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或僅係主觀上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破產,實非無疑。至於聲請人所指有子女待扶養等情,本屬參與協商時即已存在,以前述聲請人正值壯年而仍有工作能力觀之,亦難據之認該協商條件係聲請人無法清償之程度。進而,以破產程序目的在使各該債權人得獲公平分配,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既大部分均為參與前述協商之銀行,尚難認聲請人有循此程序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442、44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建物,其市價約為280萬元,此有住商不動產網頁資料1件在卷可按,以該不動產清償其中抵押債務約150萬元後,尚有130萬元可資清償其他無擔保債務。據此以觀,聲請人無擔保債務4,705,289元,經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948,704元及以不動產餘額清償後,聲請人所餘無擔保債務額固達246萬元,惟以聲請人係服務於公家機關,其學識體力正值精壯,其配偶甲○○亦已於94年間開始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如克儉克勤,戮力從事,日後非不能理清所餘上開債務。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工作潛力、本件債務金額與性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
,而目前銀行公會已決議不論曾否經協商成立,均得再聲請協商,且提出180期無息清償方案,則聲請人當得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程序,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聲請人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準此,本件聲請人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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