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抗告人 陳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之更正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就抗告人陳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定(即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之理由欄第三㈡項第二行所載總刑期為「有期徒刑〈下同〉51年6月」,顯係「29年6月」之誤寫,經原審核對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確定判決,加總各確定判決所示之宣告刑(6月+4月+5月+9月+8年+16年+3年6月),其總刑期為29年6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理由欄第三㈡項第二行總刑期記載為51年6月,顯屬誤寫。乃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增訂公布施行日期不合;且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理由將總刑期「29年6月」,誤載為「51年6月」,二者差距極大,原審法院未發現該錯誤,若非抗告人於裁定2年後發現錯誤,豈非不了了之!且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26年,究係以「29年6月」或是以「51年6月」為裁量之標準,而有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之情,足令人懷疑,則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顯有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賜予低於26年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刑期加總後總和為「29年6月」,原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6年,顯較附表編號1、2及5至7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9月、25年)加計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5月、9月)之總和26年11月為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係以附表編號1至7各罪之宣告刑總和29年6月,及附表編號1、2及5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即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總和而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界限,並無違誤,自不會因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理由欄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9年6月」誤載為「51年6月」而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且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此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自得由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而獲悉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逕行適用已增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倘抗告人不服本件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僅得指摘此更正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不得就更正前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指摘,甚或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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