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李文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李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原審確定判決附表其主文欄所示之刑,其後並依法另定各應執行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戊字第2164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上登載「累犯」,與原審確定判決所宣示主文「無累犯」之記載不符,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惟觀諸原審確定判決主文雖未諭知累犯,但理由欄貳、二、(三)已載明抗告人故意再犯之本案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因前後所為犯行罪質相異,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考量其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於
主文諭知累犯等語,足徵原審確定判決確認定抗告人所為犯行應成立累犯,則執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提起異議聲請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累犯」記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原審主文,既無累犯之諭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仍註記累犯,已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益自有不當,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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