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一、台 張培原張佑羽 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上訴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聲請人張培原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王雅芳 律師 林洲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佑羽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伊刻意以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明細,隱瞞訴外人 高英峰 持向伊借款之客票有退票記錄,並謊稱倘該客票日後有退票,也不會找相對人云云,詐欺其簽立協議書,進而同意以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為由,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無罪,然相對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該刑案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爰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論斷基礎,不得自行調查。原審未以聲請人之刑事案件結果為判決基礎,本院自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故縱聲請人於本院繫屬中獲無罪判決確定,該新事實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自不得命在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