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洪文炳
洪文瑛 洪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承翰 間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洪文炳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增建物),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洪文炳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洪文瑛、洪子賢,先此說明。
二、原法院以: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拆除增建物,
騰空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相對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平台之使用。故依建物樓層、增建物之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2,290元。
㈢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2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9萬2,2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96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5萬3,460元。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