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明宗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等共7罪,各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請求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1年6月;其中編號1、2前定執行刑9月,編號5至7前定執行刑25年),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編號2、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編號5、6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編號7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及動機、目的,且參諸受刑人110年6月25日之聲請合併執行狀內容(見本院卷),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㈢另本件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