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48號原告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及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 楊建傑 、 廖秀敏 、 廖士賢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認定有犯其他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5,4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5,463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