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 徐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國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脫離法院繫屬,抗告人112年8月2日具狀聲請發還該案如聲請狀所載之扣押物品,法院已無從審酌,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