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告人 洪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 蕭優先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送達,乃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