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前開二案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因遭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因乙○○裝有代幣之籃子不見而懷疑係甲○○竊取其代幣,致引起乙○○心生不滿,竟因此萌傷害之犯意,旋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二樓,隨手持該「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眼瘀青、頭部外傷、前胸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 江傳文 、 邱偉翔 及 吳陣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前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由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前開二案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因遭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甲○○以螺絲起子一支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事宜,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乙○○本不認識卻予以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