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EV0二一七六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文參照】。故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係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惟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已遷出該址,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即在本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前)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四一二之一號六樓,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及本院收案章一枚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係臺北市○○區○○里○○○路○段四一二之一號六樓(即同現戶籍地址),有前揭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再本案之違規行為地亦係在臺北市○○○路○○○號前(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是前開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