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雙溪鄉內挖26號居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3鄰上館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大安溪堤防旁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10月29日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來源(指證及查獲情形均詳卷),是請依法減輕其刑。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