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昇蓉書記官吳瓊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NUNUKIRAWATI(中文名: 王娃蒂 ,下稱王娃蒂,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因乙○○(到案後另行審結)支付其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王娃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中華民國國境之配偶,而使王娃蒂得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甲○○、乙○○與王娃蒂即因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由甲○○、乙○○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由甲○○與王娃蒂在印尼帕卡西辦理假結婚且取得該地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而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貿易代表處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驗證,使王娃蒂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身分後,次由甲○○、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甲○○與王娃蒂結婚之事項,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王娃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甲○○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某時,由王娃蒂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為核准,王娃蒂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來臺,旋由乙○○將王娃蒂帶往桃園工作,然甲○○與王娃蒂並無實際夫妻生活。嗣王娃蒂因居留期限屆至,乃承其同上概括犯意,透過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與甲○○,以每月交付一萬元予甲○○之代價,由甲○○代理其辦理延展居留期間,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外僑居留證)由甲○○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准許核發、展延一年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王娃蒂居留期限復將屆至,甲○○、乙○○及王娃蒂又另起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由甲○○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准許核發、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瓊英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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