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9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葉婉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⑵異議人係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略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有異,故本所於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課以裁罰,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抗告人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講習,應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葉婉如於97年6月8日2時許10分,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經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又受處分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支付3萬元予指定之國庫、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及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受處分人均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繳清3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動,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1日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給付3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動,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
三、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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