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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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恆杰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恆杰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恆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經受重刑之宣告,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受重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否認犯行,縱經具保在外,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而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本案仍有提起上訴之權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上訴之意願,是本案於短期間內即無從確定,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者,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因另案於99年9月7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並於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被告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認應自100年1月1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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