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旭志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旭志於民國98年6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G6A37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3之16號前時,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且該處甚為偏僻,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腳踢踹甲女所騎機車,致甲女倒在拷潭路3之16號斜對面拷潭#15電桿旁。陳旭志旋即下車,至甲女身旁,強拉甲女之上衣,欲將甲女所穿著之衣物脫下,經甲女以手擋在胸前抵抗,致使其無法得逞,遂將手自領口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並扯斷甲女之內衣肩帶,隨後動手強脫甲女所穿著之牛仔褲,經甲女以手拉住褲頭極力反抗,陳旭志乃徒手攻擊甲女之頭部、手肘等部位,致甲女所戴半罩式安全帽前方護目鏡脫落,及受有前額3公分擦傷、下顎分別為1.5公分及1公分之擦傷2處、左手肘2公分擦傷、左小腿分別為2公分、2公分之擦傷2處等傷害,並強行將甲女之牛仔褲脫下,欲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經甲女不斷反抗,且作勢要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陳旭志因認犯行難以得逞,且唯恐事跡敗露而罷手,致未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甲女之牛仔褲帶走,丟棄在附近某處。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揭事發地點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陳旭志,並於98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至陳旭志位於高雄市○○街○○巷24之2號之住處前,扣得陳旭志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機車大鎖1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時是警方一直要伊承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66頁),且從被告警詢中所供稱以腳踢倒甲女所騎機車、下手毆打甲女、扯斷甲女內衣肩帶,及強脫甲女牛仔褲等節,然仍堅詞矢口否認有意圖性侵甲女,及否認有持機車鎖攻擊被害人等情(偵卷4至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遭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取供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證人甲女並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否認甲女於警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7、38頁),惟本判決未引用甲女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旭志固坦承甲女在上揭時、地從其所騎之機車上摔倒在地後,伊有與甲女發生拉扯,並出手將甲女牛仔褲強行脫下,隨後將該牛仔褲丟棄。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不小心擦撞到甲女機車,甲女倒地後,我是出手欲將甲女拉起,卻遭甲女抓傷,一時生氣且怕甲女追上,所以才將她所穿著之牛仔褲脫下,並沒有要性侵她,也未拉甲女之內衣肩帶,更未用機車大鎖攻擊甲女或踹甲女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G6A37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3之16號前,遇見甲女獨自騎機車行經該處,遂以腳踢踹甲女所騎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從甲女後方騎機車靠近甲女,並以右腳踹倒甲女所騎機車」等語(偵卷5頁)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具結所稱:被告是從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故意以右腳踹倒其所騎機車等語(偵卷52頁、原審卷53至54頁、本院卷55、56頁)相符,是以,被告於偵審時雖翻稱:其騎機車不小心與甲女發生碰撞,並非故意以腳踹倒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上揭以腳踹倒甲女機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查:
1、被告下車後,隨即走至甲女身旁,出手強拉甲女之上衣,欲將甲女所穿著之衣物脫下,經甲女以手擋在胸前抵抗,無法得逞,仍將手自領口伸入甲女之上衣內,試圖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扯斷甲女之內衣肩帶,經甲女反抗,遂強行脫下並拿走甲女牛仔褲後逃逸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在卷(偵卷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卷52頁、原審卷38至39頁、本院卷55至58頁)相符,復有卷附甲女案發時所穿之衣物及遭扯斷之內衣肩帶照片5幀(偵卷32至34頁)可稽。是被告雖翻稱未拉斷甲女內衣肩帶云云,並無足採。堪信被告確出手欲撫摸甲女胸部唯遭甲女抵抗,過程中並拉斷甲女內衣肩帶,及強行脫下甲女牛仔褲,嗣並取走牛仔褲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伊下車是欲將甲女扶起,卻遭甲女抓傷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據被害人表示你當時有機車大鎖毆打他,是否正確?)我只有手打他,(你毆打被害人何處?)我用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而甲女人車倒地及抵抗過程遭被告攻擊頭部、手肘等部位,致甲女所戴半罩式安全帽前方護目鏡脫落,並受有前額、下顎、左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擦傷,除據甲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安全帽照片2幀(偵卷30頁下方、31頁上方)、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詳彌封卷內)在卷可按。故被告之上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甲女遭被告以腳踢倒所騎機車,及事後因抵抗被告之攻擊及強拉衣褲,致甲女所戴安全帽前方護目鏡脫落,及受有前額、下顎、左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擦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雖否認有意性侵被害人,並稱欲扶起甲女卻遭甲女抓傷,因此一時生氣,才出手將甲女牛仔褲脫掉,避免甲女追來云云。甲女亦曾另稱:其之牛仔長褲尋回時,褲子內的四千元已不見了等語。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有沒有搜你的口袋的動作?)沒有(被告有沒有翻你機車的置物箱?)沒有」、「(被告在脫掉你的外褲的時候就離開了嗎?)沒有馬上離開,被告還在那邊瞪我、、」等語,且事發當日被告曾摸甲女胸部,拉斷內衣肩帶及強行脫下甲女長褲(詳如前述),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被告出手強拉她的衣物欲將她拉進路旁草叢等語(原審卷35至36頁),實已足信被告攻擊甲女及強脫甲女褲子,係意在性侵甲女,而非意在不法取得甲女身上之財物無訛。此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所稱:「(你猥褻被害人時間約多久?)3至5分鐘。(你為何要取走被害人褲子?)因為被害人極力反抗後,我因嚇到,所以我就取走被害人的褲子(你是否有要性侵被害人之意圖?)沒有,我只有要摸她而已(你為何選定被害人為性侵目標?)我因臨時起意,見被害人1人,且當時地方偏僻」等語,除益證被告所辯脫下甲女牛仔褲,以免遭甲女追趕云云,顯非可信。更堪信被告之主觀上,係意在強姦被害人,而非意在強盜或單純妨害被害人自由,應至為灼然。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雖將甲女之牛仔褲脫下,然並未著手性侵行為等語。惟查,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腳踹倒甲女所騎之機車,隨後下車強行拉扯甲女之衣物,遭甲女極力反抗後仍扯斷其之內衣肩帶,並出手撫摸其胸部及強行脫掉甲女之牛仔褲,顯已著手實施性侵行為,縱因甲女極力抵抗,致未達到目的,亦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然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甲女另雖指稱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機車大鎖,打她頭部、右手肘等部位,致其額頭、右手肘受傷等語(原審卷111頁、本院卷57、58頁),然查:
1、甲女於事發後,已將當日所著衣物及安全帽丟棄(本院卷42、43頁),唯從卷附甲女案發當日所戴的安全帽照片顯示(偵卷30頁下方、31頁上方),除安全帽之前方護目鏡脫落外,並無遭硬物強力敲擊之痕跡,是甲女前揭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甲女另指稱遭被告以機車大鎖攻擊頭部、右手肘等部位,致其額頭、下巴、右手肘受傷等語。鐵製機車大鎖有相當重量,以之敲擊常造成嚴重傷害,然從案發後甲女前往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彌封卷內)內容記載,甲女前額、下顎、左手肘、右小腿等處所受之傷害,均為「擦傷」,而非遭硬物重力敲擊通常會造成之淤傷、挫傷、骨折等鈍器傷害,故甲女上揭傷害是否確遭被告持機車大鎖用力敲擊所致,亦值商榷。況甲女上揭傷害,經原審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可能造成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依據甲女就醫時主訴是遭性侵過程拉扯、反抗對方所致,無法得知是否遭機車大鎖攻擊所致,亦有該院99年8月16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322號函(原審卷94至95頁)在卷可按。以綜觀甲女之傷勢及照片所示,本院尚難遽認甲女係遭機車大鎖或其他較大且質重之金屬材質器物所攻擊。
2、另查,扣置放於塑膠套內之機車大鎖,係從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乙節,固據證人即員警 梁祝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57頁),但該機車大鎖外觀上並無使用過摩擦所造成之痕跡,復據證人即昇大機車行員工 簡瑟倫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86頁)。唯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被告拿大鎖有用一個塑膠袋套起來嗎?)沒有」,扣案之機車大鎖顯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尚難遽認事發當日被告係持扣案之大鎖攻擊甲女。況且,本院審理時,甲女一再堅稱事發前其未見被告所持之該種大鎖等語,然經依照片所示,扣案之大鎖實為坊間極為常見之機車大鎖,且甲女騎乘車多年,則被害人所述是否可信,實已有疑。尤有甚者,本院審理時,甲女既又稱:「(你說被告攻擊你,之後你是不是倒地?)是的。(你倒地之後要拉你的衣服,大鎖放在那裡?)我沒有注意,我當時一直抵抗,連肩帶斷掉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是用雙手拉你的褲子嗎?)我沒有注意。(那時候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手上還有拿大鎖?)當時我沒有辦法注意。(被告脫掉你的褲子、、、被告手上有拿大鎖嗎?)不知道,當時被告走掉的時候,我就攤在地上哭了,我也擔心被告又折返回來。」等語,顯見甲女於深夜獨自騎機車返家途中,因突然遭遇歹徒攻擊,生命安全遭到極大威脅,當時身心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兼以案發地點燈光昏暗,則甲女能否清楚辨識被告當時手中有無持有器物,令人持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得認被告徒手攻擊甲女時,但尚難遽認係持機車大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17頁)、昇大租賃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偵卷19頁)、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8幀(偵卷19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11幀(偵卷23至24頁)、甲女案發時所騎之機車、所戴安全帽,及所穿著之衣物照片11幀(偵卷29至34頁)、現場採證照片8幀(偵卷35至38頁)、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0頁)、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偵卷45至48頁)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本件被告先以腳強行將甲女從所騎機車上踹倒在地,並出手強拉甲女之衣物,甚至將甲女內衣肩帶扯斷,經甲女極力反抗始未得逞,顯已達於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略以:「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是以,本案被告於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際,先以腳強行將甲女從機車上踹倒在地,進而出手拉扯甲女衣物、毆打甲女以使其就範,其對甲女施暴之過程,顯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因此造成甲女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及損壞甲女衣物,乃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成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2項、1項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221條2項、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2條2項、1項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當庭予以更正,原審卷120頁),尚屬有誤,惟本院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21條2項、1項之對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隨機對單身夜歸之女子強行以腳踹倒所騎之機車,隨即欲以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手段極為兇狠,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及於審理時飾詞卸責,難見有何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並敘明被告犯案時手持之不明器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機車大鎖,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依法均不得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1項8款、2項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21條1項、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刑法222條、
221條之法定刑不同,致原判決之宣告刑亦有未恰等語,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